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 再抗告人
- 李文笵
- 再抗告人
- 池皖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若盈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一八號裁定於相對人以新台幣六十七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亦有規定。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再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及宋國壽等人,以日月資產管理公司為名向外違法吸金,伊因而交付美金共二十六萬元予日月資產管理公司,宋國壽因此遭法院通緝,高玉嬌亦逃匿無蹤,江淑芬及再抗告人則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及緩起訴處分,再抗告人及宋國壽等人等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新聞報導、刑事告訴狀、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存證信函、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再抗告人任職日月資產管理公司之名片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相當釋明之義務。再抗告人辯稱其等無詐欺相對人,核係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復主張再抗告人於事發後之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七十萬元予張雅茜,增加財產上之負擔,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系爭房地乃再抗告人唯一最具價值之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足憑。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宋國壽、江淑芬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宋國壽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潛逃新加坡後,竟於同年九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員循線拘提江淑芬到案之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雅茜,顯係就其等財產為增加負擔之行為,將成無資力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明,足信相對人所稱再抗告人意圖脫免強制執行,大致為正當,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釋明之責。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縱令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釋明仍有不足,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六十七萬元以補釋明不足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二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非無憑等詞,因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所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七五號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裁定,與本件事實不同,本院尚不受其拘束。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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