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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告人
彭耀華

上列抗告人與馮學圳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馮學圳、陳信豪、潘幸宜(下稱馮學圳等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在原審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情事變更、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追加田西漢、游世昌、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阿美(以上四人下稱田西漢等四人)為被告。原法院以: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四、五款定有明文。故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抗告人追加田西漢等四人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經田西漢等四人及馮學圳等三人所不同意,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追加,即不應准許。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追加當事人,抗告人以之為由追加田西漢等四人,亦屬無據。再按同條項第三款係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及於另追加之當事人。抗告人追加田西漢等四人,非屬訴之聲明範圍之擴張。末按同條項第四款之情事變更,係指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到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原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與訴外人馮文秀達成土地補充買賣協議,約定馮文秀應將其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八地號、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詎馮文秀遲未履行且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伊遂訴請馮文秀之繼承人履行上開義務,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繼承人馮學圳竟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建民所有,嗣陳建民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潘幸宜、陳信豪繼承系爭土地,惟馮學圳與陳建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抗告人嗣後追加之事實,係主張馮學圳等三人與田西漢等四人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金錢賠償,雖有變更,然其中關於田西漢等四人之侵權行為,係事後發現之新事實,非屬客觀情事有所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情事變更之規定不符。且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追加田西漢等四人為被告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雖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且該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抗告人既於原法院依上開條項但書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追加田西漢等四人為被告,原法院自應就抗告人追加之訴是否符合該款所規定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合法事由予以審究,原法院逕以該款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追加當事人為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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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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