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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許澍林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再抗告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

      劉家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三七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頻道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稱處分裁定)。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四七號對相對人執行。嗣系爭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處分裁定所命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提高擔保金額為一億四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再抗告人補繳上開擔保金差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四七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八四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裁定之執行力,除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即行發生,不待確定,亦不因抗告而受影響。系爭裁定雖經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尚未裁定,惟系爭裁定之抗告,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等應於抗告程序中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即應具有執行力,不因再抗告人是否提起再抗告而受影響,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命再抗告人補繳差額。系爭裁定增加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乃基於保障相對人權益所為之變更,俟系爭裁定確定後始命相對人補繳差額,不能於系爭裁定確定時使生不補繳擔保金之法效,當影響相對人之權益。從而,執行法院以應待系爭裁定確定後始繼續處理,尚無命相對人補繳上開擔保金差額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所提出之異議,自有未洽等詞,裁定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

查系爭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補繳差額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執行法院依法即應命再抗告人補繳所命之差額,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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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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