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 抗告人
- 雲景星
雲仙齡
雲晉彬即雲仙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見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在一般訴訟程序,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事件(下稱第八四號事件)受命法官鄭金龍承辦該院九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一○號(下稱第一○號事件)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之再審,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決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第一○號事件與第八四號事件非屬同一事件,第一○號事件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判決亦非同院下級審所為之裁判,該法官承辦第一○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非其承辦第八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前審案件,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抗告人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該法官迴避,顯有未合;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任意指摘該法官於另案指揮訴訟不公,而未具體指出該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自不能因該法官承辦另案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之聲請,不能准許等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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