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 抗告人
- 全崴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修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九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就該院九十九年度專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惟迄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伊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補繳裁判費,施行法第九條立法當時,上訴第三審未強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現今上訴第三審強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仍適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對當事人不公平,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無延滯訴訟意圖,且為配合司法院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又擔心本院另行核定裁判費金額而需第二次補繳,始未先行繳費云云,惟均非得認為不能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之正當理由,且原裁定於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前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抗告人,已發生效力,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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