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 再抗告人
- 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瑞峯
- 代理人
- 陳旻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立空中大學間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僅就其要件為形式審查即已足。公證書倘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法律行為作成,具有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自非不具執行力。本件相對人國立空中大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二五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高雄地院以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後,復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一○七五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同區○○○路四五三號高雄國際青年會館部分樓層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明雙方權利義務,參酌再抗告人所製作投資計畫書及九十五年度經營管理計畫書,堪認兩造約定履約標的建物由相對人提供再抗告人自行經營旅館業務,點交後由再抗告人獨自經營,自負盈虧,不論經營成效如何,均須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相對人定額權利金,並於每年另按營業收入給付固定比例之經營權利金,即再抗告人使用標的物須支付對價,實非共同合作經營旅館,上開契約性質上為租賃,復有九十四年度雄院民公昌字第○九○八一號公證書、九十八年二月至九十九年六月間兩造往來書函所載可稽。系爭契約既經公證,載明「乙方(指再抗告人)如期限屆滿不交還標的物時就標的物逕受強制執行」,且契約期限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定誤載為第四款)之規定,據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再抗告人遷讓交還租用之標的物,執行法院得為形式審查。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謂:系爭契約性質上應係非典型合作共同經營契約,非屬租賃云云,指摘原裁定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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