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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再抗告人
趙秋虹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小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之借款債權,已提起本案訴訟,而再抗告人已委託房屋仲介出售不動產,有脫產之虞,相對人前雖已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一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准就再抗告人財產在一千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尚不足以獲得十足之保全,爰再追加聲請就再抗告人財產在二百二十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及房屋仲介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可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等詞,爰維持台中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民事裁定及民事起訴狀,僅可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至於房屋仲介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縱可釋明再抗告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但能否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認再抗告人係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尚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予究明,率以上開理由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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