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
- 再抗告人
- 吳允龍
- 再抗告人
- 陳香珠
- 再抗告人
- 吳允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郁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庭毓等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補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該條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縱執行法院未於該分配期日完成分配而另指定分配期日,或重新作成仍將異議債權列入分配之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張庭毓、鍾欣怡分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監字第一一○號裁定、九十八年度監字第一九五號協議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卷三八至四一、七四頁)聲請對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吳允龍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威字第四九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查封及拍賣吳允龍之不動產後,作成分配表並指定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分配期日。張庭毓及鍾欣怡分別於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收受分配表及分配通知(見原法院卷二一頁正面及二二頁反面),均遲至分配當日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始對分配表所列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吳允菁(次序六及十一)、陳香妹(次序七及十二)之執行費債權及票款債權(下稱遭異議債權)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二六頁),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該二人之債權予以剔除(見桃園地院卷一頁)等情,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原法院進而認其聲明異議有違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無可議。惟原法院復以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另通知債權人與債務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實行分配,相對人已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提出異議為由,認定其聲明異議為合法,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即無不合程式情形,因將桃園地院以不合法駁回相對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裁定予以廢棄,係以相對人本已不得異議之執行法院第一次分配表中所列遭異議債權,因執行法院另指定分配期日而可再次取得異議權,並得補正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有之程式欠缺,依上說明,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又再抗告人既因逾期聲明異議而不得對於同一遭異議債權再次聲明異議,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基於原法院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自為裁定,改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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