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
- 再抗告人
-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道義
- 訴訟代理人
- 蕭壬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梅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係八月十二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上開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即屆滿二十日;而再抗告人之上訴書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始到達士林地院,亦有其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顯已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又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掛號執據影本顯示,再抗告人係於其上訴之不變期間屆滿最後一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晚上九時,始至北門郵局以雙掛號郵寄上訴狀。據台北郵政處理中心函覆稱:「系爭郵件依正常作業流程,應於交寄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週五)投交士林地院」等語,可證即使無郵局誤封之疏失,系爭郵件由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晚上九時至北門郵局交寄,亦無從於當日晚上十二時前送達士林地院。則再抗告人之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裁定駁回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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