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 再抗告人
- 王尚智
- 再抗告人
- 齊榮蘭
- 再抗告人
- 王尚義
- 再抗告人
- 王月菊
- 再抗告人
- 王尚勇
- 共同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振弘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四─二三號土地上之再抗告人所有建物,並騰空返還該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再抗告人主張:王月荷非該建物所有人王中峙之繼承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已無所附麗,而有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應撤銷執行或停止執行等由,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苗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訴請再抗告人及王月荷拆除系爭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予相對人,經苗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一八八號及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按執行名義之消滅,係指已成立之執行名義,喪失其執行力而言,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過程,不論是否合法,執行名義一旦成立,債權人即取得強制執行請求權,執行法院不得審查其執行名義之取得是否合法,並據以拒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列再抗告人及王月荷為當事人,執行法院即應以之為執行債務人。不論該確定判決有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於再抗告人或王月荷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廢棄或變更該確定判決確定前,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仍不失其效力,不應撤銷執行或停止執行。次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參照)。查執行法院一○○年一月十七日強制執行拆屋交地之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再抗告人王月菊,可謂其踐行此部分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有所不當。但執行法院已於該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處分以為救濟,再抗告人為此聲請或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從而其聲請停止或撤銷執行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再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其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乃屬得否提起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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