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
- 再抗告人
- 張曼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文碩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拘提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強制執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強制執行法之拘提係專屬執行法院之權限,即令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事項,亦不包含拘提,僅於債務人有得拘提之情形時,許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拘提債務人。乃因拘提關係人身自由甚鉅,故而有向該機關聲請拘提之權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事執行債權人並非有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權,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該有拘提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該機關並不受其拘束。次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又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並未賦予債權人有聲請執行法院拘提債務人之權。且於有上揭情形時,執行法院是否發動拘提之處分,仍須為妥適之裁量。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執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五號、第六○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蕭文碩於第三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海洋公司)之所有股份。相對人旋具狀表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將所有之股份八三六股作質予第三人張聰志,並陳報其財產清單二紙,再抗告人乃以債務人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及股票存放地點為由,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拘提相對人到院。高雄地院於一○○年二月八日應再抗告人之聲請,限期命債務人報告自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一○○年二月八日止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隨即於一○○年二月十八日陳報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尚在實體爭訟中,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中所附上訴理由狀及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一○○年二月十六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互核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對人即債務人名下尚多出一筆對信天翁海上遊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投資,高雄地院斟酌認無拘提債務人必要,逕予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當等詞。因以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仍執:相對人如構成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拘提要件時,執行法院即應予以拘提,並不因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係執行法院得拘提之,而得產生不作為之結果。而依其所提出相對人與案外人之和解書,相對人實際持有之股份非僅八三六股,其縱出質八三六股,仍有隱匿其他股份之事實。且相對人為澎湖大地主,具有雄厚財力與外商合作開發案,實際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卻隱匿實際財產,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要件,執行法院並無不拘提之裁量餘地。又既無其他法條明確指出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屬第十二條範疇,相對人既已符合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要件,再抗告人即得本於當事人地位依法聲請執行法院拘提債務人,是原裁定有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即未適用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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