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
- 抗告人
-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徐堃展等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條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所為關於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之裁定,依上說明,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此部分抗告自非合法。
次查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六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並經原法院於同年三月一日裁定駁回,復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抗告人對於該法院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不得抗告。嗣抗告人於一○○年二月間提起抗告,業經該法院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三十萬元,抗告並不合法,於同年三月一日裁定駁回,此裁定依法仍不得抗告。抗告人又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利益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以裁定駁回上訴或再審之訴,抗告人如主張無同條第一項情形為理由提起抗告,則上訴利益之額數究為若干,實為抗告法院應裁判之事項,當然不在本條限制之列。原法院因認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業於一○○年三月一日以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該裁定可稽。抗告人既主張原法院此項裁定之認定不當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九○頁),則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不逾一百五十萬元,實為抗告法院之本院應裁判之事項。乃原法院見未及此,遽於一○○年六月七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抗告人對於一○○年三月一日原法院上開裁定所提起抗告,另由本院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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