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六號
- 再抗告人
- 于振邦
- 訴訟代理人
-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八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九六、七九七、七九八之一、七九八之二、八○一、八○二、八○三、八○四、八○五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九筆土地)為第三人李祥剛所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李祥剛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五百萬元買受。系爭九筆土地業經核發建造執照,其建照條件為須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四項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號裁定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詎李祥剛竟將系爭九筆土地虛偽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嗣再抗告人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二筆土地(業經登記為其所有),顯已侵害相對人之權利等情,因向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准相對人以四十五萬元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二筆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與李祥剛間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就系爭九筆土地簽有買賣契約,相對人須先取得系爭九筆土地之所有權後,始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二筆土地,方能興建房屋,堪認相對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其潛在之權利存在,已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又系爭九筆土地業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由李祥剛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且再抗告人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二筆土地,確有使系爭二筆土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可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惟相對人所供之擔保應提高為七十一萬元等詞,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將擔保金提高為該金額(相對人對該擔保金未聲明不服)。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三三六號判例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故假處分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依其假處分聲請狀所載,雖主張李祥剛將出售予相對人之系爭九筆土地虛偽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嗣再抗告人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二筆土地,顯已侵害相對人之權利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就系爭二筆土地究竟有何本案之請求(即其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系爭二筆土地,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究竟現在已有何變更或將有何變更?其所保全之強制執行為何?似未據其表明或予釋明。法院對此悉未究明,即以相對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其潛在之權利存在,且再抗告人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二筆土地等詞,逕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遽予維持士林地院上開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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