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四號
- 再抗告人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尚仲
- 代理人
- 吳上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七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均廢棄。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智裁全字第一八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度智執全字第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財產,並主張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查封相對人財產,書記官製作查封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時,將再抗告人製作之指封切結書引用為系爭筆錄附件,嗣因未確實清點數量,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全部拆封實際清點,將清點結果記載於該二日之執行筆錄(下稱系爭清點筆錄),發見清點筆錄與系爭筆錄指封切結書記載不符,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系爭筆錄指封切結書之記載。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法院法官再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筆錄記載:「債權人導引前往現場,指封物品如指封切結所載」,其內容係就指封經過為記載,而該指封切結書係再抗告人代理人書立內容後,具名指封及保管,核與指封經過並無不符,至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承審法官調閱執行卷宗,審酌系爭筆錄及系爭清點筆錄後,認查封物之項目名稱及數量仍應以指封切結內容為準,乃法院本於職權所為認定,尚難據此指摘系爭筆錄記載有誤,且筆錄之更正與否,為書記官職權,聲請更正筆錄如不應准許,本應由書記官為處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台北地院並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固均未洽,惟結論並無不符,仍應予維持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筆錄之製作及更正,專屬書記官之職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司法事務官並非筆錄製作人,當無為准駁筆錄更正聲請之權限,當事人聲請更正筆錄或與筆錄同一效力之文書,依上說明,自應由書記官本其職權處分更正與否,當事人如不服書記官此項處分,始依異議程序救濟。本件再抗告人對與系爭筆錄同一效力之指封切結書記載異議,聲請執行法院書記官更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予駁回,乃對書記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有所誤解,所為駁回裁定自有不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裁定遽然維持,自有未洽。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台北地院裁定均予廢棄,並由該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