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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王競雄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上訴人
王 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本票確經他人偽造署押,且被上訴人從未主張麟家企業有限公司代伊為清償,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辯論主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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