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
- 上訴人
- 邢 舜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興中律師
- 上訴人
- 曾元柔曾俊傑之承.
- 上訴人
- 林雪貞曾俊傑之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原上訴人曾俊傑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曾元柔、林雪貞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邢舜主張:曾俊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佯稱其投資金融商品經驗豐富、操作績效良好,遊說伊委其進行投資管理,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其簽訂財富管理規劃顧問合約(下稱系爭財管契約)、投資顧問契約(下稱系爭投顧契約),全權委託其代為進行台灣股票市場及海外基金之投資交易行為,如有獲利,除佣金外,再向伊收取淨利一定比例之報酬。伊為避免風險過高,指示曾俊傑不得採取擴張信用、融資融券方式投資台灣地區股票,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作為委託投資之本金,復先後匯款共一百四十九萬元予曾俊傑,作為佣金及報酬。詎曾俊傑竟違背委任意旨,自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擅自利用伊所提供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新莊分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從事融資融券交易,並編造內容不實之台股投資組合明細,隱瞞採取信用交易及投資失利之事實,致伊之損害持續擴大,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伊之中信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僅餘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受有二千七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損害。伊已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委任契約。曾俊傑所受一百四十九萬元之報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連同伊所受二千七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損害,均應賠償予伊等情,爰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曾俊傑給付二千九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曾元柔、林雪貞之被繼承人曾俊傑則以:伊與邢舜訂立系爭投顧契約後,雙方合意變更原契約內容,邢舜同意伊以信用融資方式操作台股,並無限制伊融資買賣股票。伊非以代理他人買賣股票為生,邢舜之智識程度亦足預見投資風險存在,縱未達預期之利益,亦不得認虧損即係受損害。而伊收受邢舜一百零四萬元匯款,係邢舜依約給付之績效獎金,與上開台股投資無關;另外四十五萬元係屬於伊每季應得之顧問費,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簽訂系爭財管契約,約定由曾俊傑依據邢舜之需求,提供財富管理規劃及獨立財務諮詢與投資顧問服務,期間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兩造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投顧契約,由邢舜委託曾俊傑於授權範圍內,為邢舜執行有價證券之投資顧問。邢舜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匯款至其設於中信銀行新莊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證券交易交割股款之用;迄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該帳戶餘額為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又邢舜先後共匯款一百四十九萬元予曾俊傑。兩造合意以邢舜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準備書狀送達予曾俊傑時,終止委任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為真實。經查兩造簽訂系爭財管契約及系爭投顧契約,核其法律性質,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曾俊傑對於提供邢舜股票投資意見,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邢舜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至寶來公司新莊分公司開設普通證券帳戶後,雖於同年十月十九日開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額度為第四級(一千五百萬元),繼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將資金額提高為第 C級額度,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書面授權曾俊傑全權代理其委託證券公司代為買賣上市及上櫃(含興櫃)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申購有價證券及其他有關交易之行為,惟並不因此表示邢舜已同意變更系爭投顧契約第二條限制曾俊傑投資融資融券之約定,否則為何未修改該限制約定?亦未特別加註擴張其授權包括原限制之股票及債券之信用交易行為?故邢舜是否有同意取消原本對台股投資不得採取信用交易之授權限制,已有可疑;且縱使邢舜向寶來公司新莊分公司申請開辦信用交易帳戶時,業經該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王俊雄、黃耀彬依程序告知信用交易帳戶之功能,但此僅能證明邢舜知悉信用交易帳戶之功能,非表示其開立該備用信用交易帳戶即係同意解除對曾俊傑授權投資之限制。退步言之,即使依邢舜提出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及證券存摺等資料所示,可知曾俊傑自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即利用邢舜上揭證券帳戶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台股,然曾俊傑既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提供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詳細說明融資融券可能產生之風險,以謀求邢舜之最大利益,而非任由證券公司承辦人員依制式程序辦理信用交易帳戶之開設後,即率爾使用該帳戶進行融資融券之買賣。且曾俊傑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並主動提供有關台股變動之必要資訊,發生投資失利或獲利不如預期時,更應建議邢舜設立停損點出脫持股,避免損失持續擴大,並確認該等資訊已為邢舜知悉,以供邢舜自行判斷是否仍進行融資融券之投資,減少邢舜之損失,始謂已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曾俊傑在製作台股投資組合明細時,已知台股投資失利,邢舜原投資金額六千萬元持續虧損,理應及早建議邢舜設立停損點或出脫持股,以減少損失,但曾俊傑未提出任何投資建議,仍持續進行融資買賣,終致邢舜蒙受鉅額損失,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曾俊傑既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依客觀觀察,如曾俊傑確實善盡說明義務,使邢舜確實了解融資融券之高風險特性,並適時建議邢舜停損出脫持股,則邢舜必不生鉅額損害;而曾俊傑未善盡說明義務,邢舜復僅為一般投資人,因未具備專業投資知識而委託曾俊傑,通常即會輕信曾俊傑之推介與操作,因此足生此種損害。故曾俊傑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與邢舜受有不能適時停損出脫持股以降低鉅額投資款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邢舜依委任關係請求曾俊傑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查邢舜所交付曾俊傑之投資金額為六千萬元,嗣後僅餘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固受有二千七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之虧損,第邢舜所受之損害,雖主要來自曾俊傑受託為邢舜所購入股票之價格下跌所致,然如何計算邢舜之損害,應考量證券交易市場價格瞬息萬變,凡當時國內外政經情勢、交易市場之走勢、上市公司之盈虧等,均可能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亦即投資股票買賣非穩賺不賠,本有一定風險存在,自不能純以邢舜所減損之投資金額作為其所受之損害。審酌通常委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等法人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多會自行設定或在書面契約註明股價跌幅超過若干百分比時,應停損或自行停損出場等約定,一般多設定在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之間,以邢舜係委託曾俊傑個人提供股票資訊並代為投資,曾俊傑個人資力不若專業投資法人實力雄厚,為保障其投資客戶之權益,避免損失過鉅,曾俊傑應在其為邢舜投資期間,若發現購入之股票價值持續下跌至百分之十時,即應通知並建議邢舜停損出脫持股,曾俊傑未盡此通知並建議之告知義務,應就邢舜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之投資損失負賠償之責。以邢舜交付曾俊傑之投資金額六千萬元計算,百分之十之風險為六百萬元,該部分之風險應由邢舜自負,而超過六百萬元未停損之投資損失二千一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則應由曾俊傑負賠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苟能盡其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查曾俊傑並無任何證券專業證照,亦非從事證券事業之人員,邢舜僅因曾俊傑有投資股票之經驗,即率將金額高達六千萬元之款項交由曾俊傑操作股票買賣,且對於證券公司寄發之股票交易明細不予注意,使曾俊傑有機可趁,任意買賣融資融券,致投資風險持續擴大,終至損失過鉅,顯見邢舜亦與有過失,依前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審酌邢舜對本事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認應由被害人即邢舜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故邢舜所受損害,應依此過失相抵原則酌減十分之四,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一千二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至於邢舜其餘投資損失一千四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三元敗訴部分,就過失債務不履行者,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意旨所示:「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邢舜上開有關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而敗訴部分,原應成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僅因適用與有過失法則而減輕曾俊傑賠償責任,揆諸上述判例意旨,不另論過失侵權責任。至於邢舜六百萬元敗訴部分,係邢舜承擔之風險,殊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末查邢舜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準備書狀繕本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送達曾俊傑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佳均收受後,系爭財管契約、系爭投顧契約自該日起向後發生終止之效力。邢舜業陳明其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同年十月五日匯予曾俊傑之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係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委託曾俊傑代為投資台股之費用;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匯款二十萬元,係按系爭財管契約第六條約定支付自九十六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二萬五千元之績效追蹤管理顧問費;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匯款八十四萬元,係支付九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全年之委託費用等語,則曾俊傑收取該等款項係基於當時其與邢舜間有效委任關係所收取之報酬,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邢舜主張曾俊傑受領一百四十九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云云,要無可取。
綜上所述,邢舜本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曾俊傑給付一千二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邢舜關於一千二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曾俊傑如數給付,並駁回邢舜其餘上訴。查原判決謂:曾俊傑在製作台股投資組合明細時,已知台股投資失利,邢舜原投資金額六千萬元持續虧損,理應及早建議邢舜設立停損點或出脫持股,以減少損失,但曾俊傑未提出任何投資建議,仍持續進行融資買賣,終致邢舜蒙受鉅額損失,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詞,就邢舜提出之「台股投資組合明細」已予斟酌取捨;再者邢舜曾主張:曾俊傑置其代伊所投資之股票於不顧,未有片言隻語交代如何善後;如非基於對曾俊傑之信賴,豈會讓曾俊傑操作投資股票各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四○頁、八九頁),是原審所為上開有關曾俊傑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論述,並無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干涉主義等之違法。原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於原審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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