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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高孟焄盧彥如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上訴人
石龍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蘇婉芬購買林基誠所持有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醫院)五十五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伊母親許陳阿秀名下,伊乃以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五紙(下稱附表一本票)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竟持附表一本票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民事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附表一本票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伊借款,除簽發借據五紙外,並簽發附表一本票五紙作為清償,尚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尚未清償。嗣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作為上開借款之清償,惟經伊催告,上訴人仍未依約移轉系爭股份,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附表一本票債權尚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本票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係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月十日、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十二月二日,陸續簽發附表一本票五張及借據五張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五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上開借據記載借款日期與附表一本票之簽發日期及金額均相同,且借據均記載「玆收到石龍振先生新台幣○○元整匯款,予許景琦作為營運之週轉金,…借款人許景琦」,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另以維新醫院負責人身分,向被上訴人週轉現金之借據係記載「玆收到維新醫院副院長石龍振先生借貸新台幣○○元整,予本院作為營運之週轉金,…借款人維新醫院負責人許景琦」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轉入八千二百六十四元、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入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轉入二筆共計二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轉入二筆共計三萬三千元、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轉入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轉入四千三百五十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轉入二萬五千元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安泰銀行帳號)內,若附表一本票僅係上訴人為擔保借名登記於許陳阿秀名下之系爭股份,其何需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陸續所收受之五百萬元,係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錢,被上訴人並無以附表一本票金額購買系爭股份之事實。嗣因上訴人表示以系爭股份作為借款之清償,並借名登記於許陳阿秀名下,乃以附表一本票作為上開借名登記之擔保。依被上訴人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原審誤載為二月九日)寄送之存證信函記載,其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起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顯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今既未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新債務尚未清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五百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仍得行使附表一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附表一本票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被上訴人固於安泰銀行帳號內陸續有款項轉入,惟係維新醫院支付被上訴人油資、餐費、差旅費等費用,並非伊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維新醫院支付證明單、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繳費證明、加油統一發票等為證(見一審卷一一九頁至一四九頁),核其金額大致相符,此與上訴人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已嫌理由未備。又原審認定上訴人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五百萬元,並開立附表一本票五張作為清償;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以登記於許陳阿秀名下之系爭股份(下稱新債務)清償系爭五百萬元借款(下稱舊債務);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寄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記載已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惟系爭股份究竟係何人所購買?倘係上訴人所購買,是否由其借名登記其母親名下?被上訴人有無代位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倘係被上訴人所購買,則何以被上訴人係以自己購買之系爭股份清償上訴人對其自己之借款?均有待釐清。第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固不消滅,惟在新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前,債權人不得行使舊債權,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明。兩造關於新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期限?是否已屆至?被上訴人是否須為催告?上訴人就新債務是否確已不履行?均未審認判斷,遽以上訴人未履行新債務,舊債務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仍得行使附表一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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