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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劉延村葉勝利李慧兒阮富枝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訴人
郭政錩
訴訟代理人
張麗堂律師
被上訴人
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年度再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九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伊嗣後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即書證一之收據、書證二訴外人楊三輝拾得之收據、書證三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函、書證四考察團支出費用之單據及書證五證人陳鴻明之筆記本內頁等,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為論據,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上訴人提出其上載有被上訴人簽章之書證一之收據及書證三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函,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上訴人已提出,當時雖以電腦存檔列印出之繕本,然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乙、四、㈡之2.予以載述,顯見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資料,即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或雖知不能使用之證物甚明。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以電腦存檔列印出之書證一、書證三,性質上屬該文書之繕本,已經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否認其上「東吳旅行社」、「陳清繡」之印文真正,上訴人未就該印文之真正舉證以明,則上訴人提出之書證二縱與書證

一、書證三之印文相同,亦難遽以認定書證一、書證三上「東吳旅行社」、「陳清繡」之印文為真正。縱經斟酌書證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原確定判決審酌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閱有關被上訴人之違章案卷,並參酌上訴人自陳「我要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領取費用,必須將正本、副本交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對,核對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將正本返還給我,副本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向上陳報以核發費用」等語;另就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申請函(即書證一、書證三)、代收轉付收據及對帳草稿、機票影本及支出明細等證物,暨證人陳鴻明、陳鴻文、廖素鈴、吳志澤、謝銘鴻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認定系爭考察團之費用,係由上訴人檢具相關進銷項憑證單據逕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請款,嗣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查核考察團稅務乙事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清繡因向上訴人請求交付上開憑證單據未果,乃透過台北市議員助理吳志澤向台北市交通局承辦人員謝銘鴻取得考察團之憑證單據影本,據以申請復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考察團進銷項憑證以供稅捐機關查核,並非無據。則上訴人辯稱伊已將系爭考察團進銷項憑證單據交付被上訴人以供報稅,嗣經被上訴人丟棄云云不足採,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四號㈡中詳予論述。且上訴人提出之書證四即支出費用之單據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所有丟棄之資料;另書證五即證人陳鴻明之筆記本內頁抄錄廖素鈴電話證明其前已認識廖素鈴之情,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論斷,而使上訴人得受較有利之裁判。至上訴人所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規字第八九二四七七○○○號函已附在前訴訟程序中調取被上訴人違章案卷內;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規字第○九二三二六○三四○○號函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第五十四頁,原確定判決均予審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並載明於事實及理由欄乙、六。

綜上,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而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要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法院審酌不予採取,或縱如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查原審既認定書證一、書證三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規字第八九二四七七○○○號函(附於被上訴人違章案卷內)、同局北市交規字第○九二三二六○三四○○號函(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第五十四頁)等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並經事實審法院審核不予採取;書證二、書證四、書證五等證物縱予斟酌,亦不能認為上訴人得受較有利之裁判。依上說明,顯不得據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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