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 上訴人
- 國立臺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李嗣涔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高陸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國立臺灣大學校區各系館裝設電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瑕疵,限期要求其改善未果,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另行招標所受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六萬元,暨自仲裁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該會以九十六年仲聲愛字第一二二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予以駁回。惟仲裁庭未依聲請通知證人即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施作設備測試工作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專業人員賴智君到場就與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攸關之事實應詢,違背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調查證據義務,其仲裁程序顯已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構成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賴智君為伊之仲裁代理人,詎仲裁庭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四次詢問會,竟以賴智君非系爭工程之實際參與者,專業意見不需當事人提供為由,多次阻止其發言,致賴智君無法陳述全部意見,剝奪伊適時陳述及答辯之權利,亦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被上訴人有受設計監造指示之義務,即與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第㈥項約定不符,以及仲裁庭拒絕賴智君作證等,系爭仲裁判斷均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依據,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二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相同,構成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爰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駁回伊請求部分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據其於第一審為聲明之減縮)。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賴先生」到場應詢,並未明確表示其姓名,且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行聲請,依法仲裁庭本得拒絕。況系爭工程事先由上訴人之監造單位即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設計,裝置前之材料送審復經該監造單位同意並用印,賴智君所為之證言,亦不影響仲裁判斷之基礎。故仲裁庭拒絕通知賴智君到場應詢,並未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仲裁庭先後召開四次詢問會,詢問極為密集,仲裁期間亦長達三月餘,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委任之代理人達八人之多,其代理人以言詞、書面充分陳述,並輔以相關書狀、證據,應無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且伊僅負責施工,而上訴人擬藉由賴智君陳述之內容既與施工無關,自不足以動搖仲裁之基本判斷,是仲裁庭縱未調查,或未使賴智君陳述,亦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發生爭議,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另行招標所受之損害共一千零七十六萬元,暨自仲裁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該會以系爭仲裁判斷予以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有附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年仲聲愛字第一二二號仲裁卷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其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追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訴訟標的,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法雖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但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決,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按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必要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但書之解釋,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查上訴人聲請仲裁庭通知證人賴智君到場應詢,其待證事實為施工成果能否滿足上訴人管制用電之目的,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之義務,仲裁庭既認定應按圖施工,並非擔保施工成果具有上訴人規劃之功能,則因設計或監造之指示不當,致未能符合設計功能之瑕疵,自難令須受設計或監造指示拘束之被上訴人負責。故賴智君縱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言,亦不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又仲裁庭已認定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有部分不符契約要求,但因上訴人之設計內容及監造審查與指示亦有不完備之處,始以系爭工程無法通過驗收係可歸責於兩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是上訴人聲請仲裁庭通知賴智君到場應詢,縱為證明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對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亦無影響。準此,仲裁庭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賴智君到場應詢,並未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而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按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查上訴人之仲裁代理人即原聲請仲裁庭通知到場應詢之賴智君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四次詢問會,已就關於CT比流器之瑕疵、數位電錶之記憶功能、以個人電腦(PC)充作伺服器(SERVER)使用之問題、軟硬體測試過程等事項為適當陳述。雖賴智君因仲裁庭程序指揮權之行使而未能陳述其全部意見,但除賴智君外,上訴人尚委任黃鈺華律師、黃英彬、陳俊宗、張志新等人為其仲裁代理人,彼等復於該次詢問會適當表達意見,有上開詢問會會議紀錄可稽。況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已先後以書面提出仲裁聲請補充理由書、仲裁聲請補充理由二書、仲裁聲請補充理由三書、仲裁聲請補充理由四書、仲裁聲請補充理由五書、仲裁聲請補充理由六書、仲裁聲請調查證據書、仲裁辯論意旨書等表達意見,亦足以保障其於仲裁程序中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揆之前開說明,陳述內容如使仲裁庭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自不得僅以賴智君於第四次詢問會未能陳述其全部意見,即謂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或仲裁程序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執以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駁回其請求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礙,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審認定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明人證一節,不論其當否,對於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則無影響。又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系爭仲裁判斷以被上訴人雖不能免除其修補瑕疵之義務,但其修補瑕疵所需之期限,在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無法通過驗收之情形下,並未造成或擴大上訴人之遲延損害,上訴人自應就其遲延原因所生之損害負責。且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依據,尚非完全符合契約約定與民法規定等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負擔另行招標所增加之費用,乃仲裁庭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權限。依上說明,不論其是否合法、妥適,均難請求法院再為審查而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是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就被上訴人施工瑕疵為實質判斷,原審認此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縱有未洽,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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