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 上訴人
- 北區聯合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錦明
- 訴訟代理人
- 賴鎮局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揚
- 訴訟代理人
- 沈妍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簽訂桃園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計畫北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所興建之資源回收廠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開始營運,因被上訴人未依招商文件提供一定數量及重量比例之資源物,亦未妥善分類垃圾,更無故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十日中止桃園市、龜山鄉及八德市之資源物進廠,顯有違約情事,致伊受有營收損失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零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上開鄉市停止進料毛利損失一千零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七元及九十八年十二月至一○三年間預期營業利益八千五百十六萬五千元之損害,共計一億四千九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經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經營權利金中之二千四百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抵銷,加計其違法扣提履約保證金六百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一億三千一百二十萬九千四百十二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五百十一條及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億二千八百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資源物,且系爭契約所定經營權利金過高,顯失公平,應予減少;其終止契約亦非合法,造成伊重大損害,伊得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權利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負有交付一定數量及組成比例資源物之義務,且伊亦無完全分類資源物與非資源物之義務,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上訴人即不得據為同時履行抗辯。因上訴人積欠鉅額經營權利金(含來料權利金及營業抽成),經伊屢次通知繳納未果,伊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先後二次函知中止上訴人全部營運、限期改善完成,仍未據補繳權利金,系爭契約應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終止。上訴人已屬違約,伊得依約扣提履約保證金六百萬元,其請求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欠繳經營權利金二千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加算九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應繳付之營業抽成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總計二千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已受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契約第四.一節、第四.二節分別明定:「於正式營運起,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執行機關所收集之資源物,另應不定期派員稽查進場之資源物,以減少非資源物進廠」、「乙方(指上訴人)須就甲方所交付之資源物支付來料權利金,來料權利金之基本費率為每公噸一千五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之主要義務係交付其所屬環保執行機關所收集之資源物,上訴人則為處理資源回收物並給付權利金,該契約並未明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一定數量及重量比例之資源物予上訴人,亦未明定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之金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首開計畫之資源物係由桃園縣北區六鄉鎮市(另含大園鄉、蘆竹鄉及觀音鄉)公所所屬清潔隊負責收集之家戶垃圾中得出,被上訴人與鄉鎮市公所係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不負責收取而無從預料各家戶送交垃圾中資源物之數量、成分及組成物為何,自不可能於系爭契約就交付上訴人之資源物為數量、內容或比例之保證或承諾。又系爭契約就上訴人權利金給付義務未約定係固定,應隨被上訴人所交付資源物之重量而浮動,乃因系爭契約本質所致。依契約一部之招商文件第一部申請須知第二.二.三節權利金之規定,來料權利金係由申請人依其財務計畫評估後報價,金額不得低於每公噸一千四百五十七元;「附錄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之資源回收物中金屬類與非金屬類重量分配比例及合併計價金額」雖附於招商文件之後,然係藉以說明來料權利金底價之計算依據,即將資源物分為金屬類及非金屬類,其重量分配比例依序為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八十三,並以此比例換算來料權利金底價為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即金屬類每公噸三千二百元,非金屬類每公噸一千一百元),供申請人瞭解並評估本案底價合理性,顯已明示採用歷史統計資料,尚無法確定,自難以該附錄資料而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一定重量資源物,暨資源物所含金屬及非金屬重量比例為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八十三之義務。至上訴人為投資前開計畫所製作投資營運計畫書中關於財務計畫書之重要假設與參數-營業成本及費用一覽表,自行假設數據非屬實際發生,縱其提報價格係以系爭契約文件內預估之資源物數量及重量比例為基礎,亦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應依該附錄說明所列金屬類及非金屬類比例交付資源物。況被上訴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首揭細分類廠「委託專案服務機構計畫先期規劃報告」,自始即已表明無保證資源物數量、價格或品質之構想,該計畫申請須知及契約文件乃未記載或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一定數量及比例之資源物,亦未明示一定數量及比例。被上訴人既無保證應依該附錄交付一定數量及比例之資源物,且於招商文件第一部申請須知內表明清潔隊所交付資源物數量隨收集情形及市場競爭而有變化,上訴人認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要求降低權利金計算底價,難謂有據。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構成給付遲延,並應負提供完全分類資源物之義務,要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均非可取。上訴人因未依限繳納權利金而屬違約,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發函停止桃園市等三鄉市資源物進廠,中止上訴人部分營運,難認違約。況系爭契約第一三.五節特別明定雙方於協調過程仍應繼續執行契約,上訴人不得據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法暫免支付權利金。上訴人開始營運後,除繳付九十七年六月至八月來料權利金外,未再依約繳納經營權利金,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六次通知上訴人繳納各期權利金及繳清前欠金額,僅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先繳暫付款一千五百萬元,截至同年十一月底止,仍欠經營權利金二千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未繳,有催繳函及積欠金額附表足稽。依系爭契約第一一.二.二.一節及第七.三節所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函示中止上訴人全部營運、扣提履約保證金六百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函知終止契約及自同年十二月一日生效,均無不合。參按系爭契約係兩造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子法訂定之投資契約,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上訴人報酬,反係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性質上與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五百十一條及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億二千八百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本息之本訴,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繳上開經營權利金,加計九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應繳付之營業抽成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總計二千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提出報表及計算式為憑。上訴人抗辯得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權利金債權為抵銷,復具狀表明撤銷簽訂系爭契約及歷次給付權利金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查上開招商文件之附錄說明來料權利金底價之計算依據,即將資源物分為金屬類及非金屬類,其重量比例依序為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八十三,並以此比例換算來料權利金底價為一千四百五十七元,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承其無法預料未來收集之資源物內容乙節(見一審卷㈠二一三頁背面);上訴人一再抗辯:伊善意信賴招商文件,上開附錄所載資源物重量比例確係兩造計算來料權利金費率之準據,應已構成伊參加投標報價之行為基礎,被上訴人於該附錄內所提供之資源物預估比例,按一般觀念審認若已逾越合理誤差或風險,依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自難責由伊承擔此項逾越合理範圍之契約風險,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五次協調委員會會議中提案計算來料權利金之計價基準應為每公噸七百元,另依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辦理進廠資源物組成查核結果,記載金屬類、非金屬類重量比例於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八年九月依次為百分之九.五七、百分之七八.○一;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則為百分之八.三六、百分之七九.五五,顯與該附錄表四所載重量比例具有重大落差,伊完全無法預料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源物重量比例不對又一路往下跌,伊按系爭契約應繳納被上訴人之權利金過高,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減少等情,提出原證九、二一、二六、二七為證。倘非全屬虛妄,兩者載示重量比例似有顯著差異,則其如係契約成立後因客觀境況或基礎事實發生變動所造成,若不調整減少給付,有無顯失公平,及上訴人關此所辯,是否毫無可取,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對第一審就反訴命其給付二千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就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二千八百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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