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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許澍林鄭雅萍魏大喨林金吾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

上訴人
潘振奮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被上訴人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珍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二小段六四八-三、六四八-四、六四九、六四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七九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區南京東路五段六六巷二○號七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冠政,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喪失該房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一○○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為聲明之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一○○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之客戶「福風公司」欲以該房地已支付之頭期款六十萬元抵償貨款,但因被上訴人無力支付購屋餘款,而由伊購買並為該公司清償債務及繳納後續貸款。伊為避免自己財產因須繳納遺產稅而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潘振仁名下,迨至潘振仁死亡後,其繼承人潘柏安、潘陳金蘭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六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房地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登記為訴外人潘振仁所有,潘振仁死亡後,其繼承人潘陳金蘭、潘柏安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辦妥繼承登記,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屬真實。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客戶「福風公司」所買預售屋,該公司嗣以該預售屋購買權利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徵諸潘振仁死亡後,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主張該房地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應係借名登記,下同)在潘振仁名下,以及上訴人自認其上印文為真正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約定書,載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信託登記在潘振仁名下,其繼承人潘陳金蘭、潘柏安應返還該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旨,且由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觀,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顯係依上開約定書為之等情,再佐以訴外人林靳自七十六年起至九十二年間,多次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權利,有協議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裁判可稽,被上訴人於潘陳金蘭、潘柏安返還系爭房地時,再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尚非全然無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先借用潘振仁之名義登記,於七十九年年六月二十七日潘陳金蘭、潘柏安同意返還時,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堪予採取。上訴人自認上開假處分聲請狀上所蓋上訴人(斯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真正,其否認委託聲請假處分及知悉該聲請狀所載內容,要難採取。且上訴人同時期曾以個人名義對潘陳金蘭、潘柏安所繼承之潘振仁遺產聲請假扣押,顯見其就個人或被上訴人財產有所區分,亦無混淆之可能。證人潘振華、潘陳金蘭一致證述:上訴人曾參與洽商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約定書之內容,並親自到場簽署等語,加上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日將該約定書第七條B二所載台北市西安街九一巷一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依第一條之約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潘柏安,可見上開約定書確經上訴人同意訂立。至未經當事人簽署之七十八年十二月約定書,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且潘振華、潘陳金蘭均證稱未見過該約定書,自難憑其上記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信託登記在潘振仁名下,遽認該房地係上訴人借用潘振仁之名義登記。況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為解決家族股權爭議,曾親自書立便條乙紙交付其母王淑珍,內載「南京東路房子歸奮(指上訴人)所有」,主觀上亦未認定系爭房地自始為其個人所有,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福風公司係以系爭房地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若上訴人欲以個人名義購買,自應將該公司已繳付之預購金額支付予被上訴人,並繼續繳納購屋餘款。

惟上訴人代墊貨款之金額究為若干?是否足以抵付系爭房地預購款?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王競新及前會計蔡孟修並未具體說明,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實其說,殊難以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認上訴人已將福風公司所繳付之預購金額支付予被上訴人。且對照潘振華證述系爭房地貸款係以該房屋租金繳納一語,亦難以證人江邱春秀之證詞,謂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上訴人支付。參以系爭房地相關文件,觀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或時任董事之潘振華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提供證明書、付款憑證、契稅繳納通知書等件予證人郭方桂聲請假處分等情,係由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保管,該房地已難認係上訴人所買。況系爭房地借用潘振仁名義登記之緣由,上訴人前後敘述非但不一。並於潘振仁死亡後,要求其繼承人潘陳金蘭、潘柏安返還該房地,顯與欲補償潘振仁之借名登記原因有違。且系爭房地登記為潘振仁所有,有可能因須繳納遺產稅而遭強制執行,所謂避免該房地被強制執行而借名登記在潘振仁名下,亦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個人所買,借名登記在潘振仁名下,要難採取。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有存證信函可稽,上訴人自應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冠政,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與該房地市價相當之損害七百五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全部廢棄,宜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一○○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許被上訴人一部擴張聲明,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一○○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非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個人購買該房地為依據,自難謂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誤。又福風公司確以其預購系爭房地權利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原審參酌此情暨其他證據,為前開事實之認定,亦不因上訴人是否不爭執該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先借用潘振仁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將該房地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為規避林靳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權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而除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外,被上訴人既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額七百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論相同,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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