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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顏南全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

上訴人
徐金鳳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上訴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宏聲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及例假日出勤工資新台幣五千零九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站務管理員,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退休止,服務年資合計二十五年。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前,依被上訴人「站務人員守則」規定,每次工作時間自上午九時至翌日上午九時,因實際辦理交接,每次工作時數為二十四小時又十五分,超逾工時十六小時又十五分;另自同年八月七日起,依「三班制輪班」規定,至伊退休之日止,亦有超時工作之情事(逾時工時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惟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伊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又伊於九十六年八月及九月各有四日及七日之例假日未休而正常工作,但被上訴人僅給付伊部分工資,尚短付伊例假日之出勤工資合計五千零九十二元;另伊自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度止,尚有特別休假合計六十七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應給付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計六萬九千四百零一元。再被上訴人按月發放之回饋金、管理績效獎金,係屬經常性之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伊退休金,而被上訴人卻未予以列入,致短少給付伊退休金計一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其與勞方代表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五屆第五次勞資會議(下稱第五屆第五次勞資會議)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勞資會議(下稱第五屆第四次勞資會議)決議,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例假日出勤工資,並無短付之情事。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非可歸責於其個人因素而未予休假之情形,自不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另回饋金及管理績效獎金係雇主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屬勞務之對價或經常性之給與,並非為工資之一部分,不能算入退休金計算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站務管理員,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退休;被上訴人輪班之規則為: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前,第一日上午九時至第二日上午九時,第三日上午九時至第四日上午九時,以此輪班;同年八月七日起採三班制,即首班第一日下午七時至第二日上午九時,次班自第三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第三班自第四日中午十二時至晚間十一時止,以此輪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與其公司員工所組成之產業工會(下稱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之約定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擔任站務管理員之工作者,其工作時數可採彈性調整,並得以三班二輪制之工作時間為之。則按此約定,上訴人延長工作時數至多為二千六百八十三小時。惟被上訴人與勞方代表於第五屆第四次及同屆第五次勞資會議(下稱系爭勞資會議)達成決議:「(二)延長時間工作支給標準:凡公司派駐各營運站之管理人員,以全月「(22,108~36,255÷30÷8×1.33) 計算給予45小時」,並經陳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參以證人即勞方代表工會理事鄧有明於○○○○○○○○○○○○○○○號事件證述:站務管理員每個月計算四十五小時加班是經過工會代表討論過後的共識,公司所屬站務管理員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足見兩造已達成以上開標準計算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合意;且依該計算標準計算所得之逾時工資,亦高於以基本工資依勞基法計算之逾時工資,則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延長工時工資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自無可採。其次,被上訴人與勞方代表於系爭勞資會議中,復就假日出勤工資議決:「假日出勤支給標準為:本公司因交通事業之特性,凡無法休假之站務管理人員,除原支領薪資外,依規定加給予工資(以本薪×1/3) ,另以變形工時計算給予週六之六小時休假工資(以本薪×1/3加給) ,兩項周六及週日為便於輪休方式,每兩日給予一千六百元,如單日則以八百元計算支給」。上訴人並無異議,堪認兩造業已達成合意以上開支給標準作為計算假日出勤之工資方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給付之假日出勤工資五千零九十二元,亦無可取。再查,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委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示意旨參照)。參以依被上訴人與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第二十九條約定:「至年終時,被上訴人員工應休未休之日數如非個人因素,得由雙方議定補償方式」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如於年終時,該年度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而非可歸責於員工個人之因素時,被上訴人始應給與員工特別休假之工資補償。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其自九十二年至退休之日止,因非屬個人因素而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計六十七日,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假之工資六萬九千四百零一元,即無可取。另回饋金係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對老年人、身心障礙者及兒童之乘車優待所給予票價差之補助,按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給與所屬員工之獎金,有交通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六三○五六二二○○號函及回饋金明細表可稽,顯與員工所提供之勞力並未具有對價關係,該回饋金並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而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此外,依被上訴人訂定之「站管人員營運管理績效獎勵辦法」規定:「各站站長得依每月(季)考評得分績效發給管理員營運管理績效獎金。……站管人員應確依『站務人員守則』之業務職掌並符合公司要求之作業規定標準(含人、車管理調派,防杜駕員肇事,站場管理及紀律維護等)履行任務,始得依本辦法核發相關獎勵金。」足證該管理績效獎金之發放,與員工勞力給付之對價無關,均非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計一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核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再逐一論列之理由,爰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及例假日出勤工資五千零九十二元各本息部分):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工會之任務包括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及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又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應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三十八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工會法第五條及第二十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方代表就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之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事項與資方代表於勞資會議為決議,或就該事項為決議後應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決議追認者,該勞資會議之決議,始對工會會員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勞資會議決議未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或追認,依法無效等語(見原審卷㈠七○~七一頁),乃攸關上訴人應否受該決議之拘束?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遽以系爭勞資決議作為根據,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勞資會議決議之拘束,進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述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出勤工資,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六萬九千四百零一元及短發之退休金一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各本息部分):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未休之特別假工資及短發之退休金部分,為無理由,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加班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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