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 上訴人
-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偉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鴻章
- 訴訟代理人
- 古嘉諄律師
李貞儀律師
李惠貞律師
黃泰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所施作彈性減振材係以「廢輪胎回收橡膠粒」充替,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明訂「應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二者混合物」之材質,明顯不符,伊依約得採取減價收受及罰處被上訴人工料差額六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就伊計算已估驗彈性減振材溢領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億三千八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或八億八千七百七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三所示),自應返還予伊。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作成之九十五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所載被上訴人就「未估驗」彈性減振材及保護蓋之工程款債權,共計二億三千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本息,業經伊於九十七年一、四月間先後發函表示抵銷之意思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持該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遽向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九八號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暨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仲裁判斷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仲裁協會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作成之九十七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七號仲裁判斷(下稱九十七年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所陳「已估驗」彈性減振材扣罰款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之抵銷主動債權均不存在,此部分已生既判力及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陸續施作彈性減振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前於九十七年間就系爭工程「鄰近地質改良保護」及「施工便道」之承攬報酬等項目聲請仲裁,經前開九十七年仲裁判斷,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千四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二元本息。上訴人雖為抵銷抗辯,惟九十七年仲裁判斷就此爭點認為:上訴人主張就第十期、第十一期及第十二期已估驗付款之彈性減振材(計八九三八.七七立方公尺),應按系爭仲裁判斷決定之合理價格計算減價金額,並依約處以被上訴人工料差額之六倍違約金,繳還共七億三千零八十六萬零九百十七元之差額溢領款、違約金及利息。惟上訴人就上述三期已估驗付款之彈性減振材,均係在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工程品管規定,對該彈性減振材所使用之橡膠粒抽樣檢驗合格後,始允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施作後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估驗後付款。上訴人於施作前抽樣及施作後估驗均未對被上訴人使用「廢輪胎橡膠粒」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足證前述三期彈性減振材金額均經上訴人核定,因認被上訴人之施作及所用材料,均未違反契約施工規範明定「彈性減振材應為天然橡膠粒或合成橡膠粒或其二者混合物」之材質,始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三期工作期間估驗款。是上訴人直至檢調單位介入調查後,始持被上訴人使用「廢輪胎橡膠粒」不符施工規範為由,主張依約被上訴人應繳還就該三期已給付部分之差額溢領款、違約金及利息共七億三千零八十六萬零九百十七元,應屬無據等情事。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即「已估驗彈性減振材」
工料不符之扣罰款及違約金請求權,既經九十七年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已估驗彈性減振材」並無扣罰款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當已生實質上確定力或爭點效,兩造及後訴法院不得為與該仲裁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又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除減振效能外驗收合格、同年三月十二日完成減振效能驗收;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僅就上訴人對「未估驗付款」部分肯認上訴人有扣罰款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而未論究「已估驗付款」部分,難認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就「已估驗彈性減振材」有扣罰款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之抵銷主動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仲裁判斷對伊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本件觀之上開第○一七號仲裁判斷書敘載:「相對人(指上訴人,下同)主張依約聲請人(指被上訴人,下同)應繳還就系爭三期已給付部分之差額溢領款、違約金及利息共七億三千零八十六萬零九百十七元,應屬無據」、「相對人主張依序抵銷之三項主動債權即不成立,無從與聲請人依原契約請求之承攬報酬共八千四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二元互為抵銷」、「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如判斷主文第一項所示承攬報酬計八千四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二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等語;上訴人一再指陳: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聲請仲裁判斷事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伊就主動債權金額「於本件工程款請求成立範圍內」主張抵銷,及「九十七年仲裁事件判令抵銷之既判力也只有八千四百餘萬元」、「九十七年仲裁判斷,僅在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範圍』內(即八千四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二元)產生既判力」等情(見原審卷㈠一○三頁背面及卷㈢六
三、一一九至一二○頁)。果爾,九十七年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似以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額即被上訴人仲裁請求成立範圍內之八千四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二元本息為限,不及於主張抵銷之額以外部分,此與上訴人得否另行主張餘額抵銷攸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嫌速斷。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有鑑於仲裁制度之單級審理特色及仲裁判斷之有限司法審查,此於仲裁事件亦有其適用。查上訴人另迭稱:被上訴人以「SGS試驗報告」,冒稱其彈性減振材成分均為橡膠,導致監造單位誤信為真;且九十七年仲裁判斷之仲裁庭從未提示各筆「材料檢驗申請單」、「材料/設備進場抽驗紀錄表」及該試驗報告予兩造為辯論,漏未斟酌相關重要事證等語(見一審卷㈢一二五、一五一頁、原審卷㈠一二一至一二二頁);被上訴人自陳兩造於九十七年仲裁程序均未提出各該單表報告等資料乙節,復有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相關單表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㈢三二頁、二一四頁背面,一審卷㈡二○九至二一九頁)。則此項訴訟資料是否足以推翻所關涉原仲裁判斷,有待釐清。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謂九十七年仲裁判斷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已估驗彈性減振材」並無扣罰款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已生爭點效云云,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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