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 上訴人
- 張森陽
- 上訴人
- 劉進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吉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雅娟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登富
- 訴訟代理人
- 洪耀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之一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㈡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設於土地上之租賃權,經執行法院除去後,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屋與土地併付拍賣,並於拍賣公告第七點載明:該房屋賣得價金,土地之抵押權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無優先受清償及參與分配之權,應由房屋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嗣拍定後,系爭房屋部分因無任何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乃將扣除房屋稅之餘款全數發還被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
又本件拍定人駿丞電機有限公司等人所提出之投標單業已分別記載房屋、土地之出價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二千七百七十四萬四千元,均已達到該次拍賣公告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且合計房地總價,亦高於拍賣公告之最低總價,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有間,執行法院自無按該注意事項調整分配金額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條之法理、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類推適用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七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更正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及上訴人再受分配一千萬元(上訴人僅就其中六百萬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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