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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盧彥如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板橋市○○○段五七○之一、六五八、七五二地號(下稱五七○之一、

六五八、七五二土地)三筆土地(下稱原三筆土地),係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收之日產,為國有土地。五七○之一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下稱電管局);六五八、七五二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下稱台管局),嗣輾轉分別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伊管理。詎上訴人竟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五日申請新北市(改制前為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將原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復於七十四年八月五日申請該地政事務所以作價為原因將該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自己所有。嗣上開六五八土地分割出六五八之三、六五八之四地號二筆土地(下稱六五八之三等二土地);七五二土地亦分割出七五二之二、七五二之三、七五二之四地號三筆土地(下稱七五二之二等三土地),連同原三筆土地,共為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均為國有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以私法人為管理機關,亦不得予以處分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八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原三筆土地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塗銷;㈢上訴人應塗銷六五八之三等二土地及七五二之二等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㈣上訴人應將原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之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原三筆土地自始即由伊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下稱中廣事業處)接收管理使用,並經前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於三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二五次及三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惟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登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管局。經伊多次交涉,台管局始於七十年間檢附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聲請書、清冊、委託書等,交伊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伊就所有權部分仍持續與政府溝通解決方案,經被上訴人陳報行政院以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十四財字第四○五○號函(下稱行政院四○五○號函)同意原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後,伊始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實即為買賣,兩造間就該等土地之移轉,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原三筆土地雖由前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及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與中廣事業處,應付價金由該處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抵,有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惟國防最高委員會僅係中國國民黨之內部組織,所為決定,尚須經行政院或原三筆土地之其他管理機關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效力。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及財政部各令函,均不足以證明行政部門已依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而為移轉原三筆土地所有權與中廣事業處之意思表示。又該處派員接收包含原三筆土地在內之「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核屬受政府委託代為接收之性質,不因而取得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該等土地於三十六年間總登記為國有,應屬無誤。再者,依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為委託上訴人辦理對國際廣播,及向上訴人對國內自由地區廣播部分購買政教宣傳所需之節目,與上訴人所簽訂之七十三年度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內容記載,上訴人於執行對國際廣播部分,係完全作公務使用,所有費用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而由國家負擔,工作人員之遴用由新聞局管理並比照公務人員待遇,會計部分應與其他部分獨立並接受政府審計機關審計,而原三筆土地則係上訴人執行對國際廣播工作所需工作場地,自屬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務用財產,縱於三十六年總登記時,非由台管局使用,於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既由上訴人賡續使用,仍屬國有公用財產。第按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亦為同法第十一條所明定。原三筆土地係由台管局直接管理,行政院四○五○號函准上訴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違反上開規定,難認該等土地於七十四年八月五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有效。

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於七十七年七月九日致函被上訴人略載,原三筆土地業於七十四年八月五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完畢,應無再補辦移轉登記之必要等語,然該局係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無權同意處分國有公用財產,縱其同意原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難謂其同意有補正、追認或治癒無效處分行為之效力。另原三筆土地即使為非公用國有財產,因上訴人非財政部委託代為管理之地方政府或機構,其於七十年六月五日將該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其名義,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

且行政機關以預算方式處分,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關於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要件之規定,不生讓售效力。況上訴人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聲請移轉登記時,其聲請書上記載權利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馬樹禮;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馬樹禮,然馬樹禮無權代理中華民國會同上訴人申請將原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項申請違反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自屬無效。且上訴人申請時,未提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其尚未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既未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該等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本於該等土地管理機關地位,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八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原三筆土地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塗銷,上訴人應塗銷六五八之三等二土地及七五二之二等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應將原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之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行政院四○五○號函記載:「˙˙˙本案中國廣播公司(即上訴人)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即原三筆土地),˙˙˙,該公司請求依前令(即行政院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二八號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乙節,同意照辦」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一頁),已明確記載同意移轉原三筆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原審認行政部門並未同意為移轉該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意思表示,已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次查,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務用財產,係指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系爭合約首行記載:行政院新聞局為委託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即上訴人)辦理對國際廣播,及向乙方對國內自由地區廣播部分購買政教宣傳所需之節目,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左等語(見原法院更㈡卷㈠第一四八頁)。

衡之,上訴人於三十六年四月一日即經核准設立,所營事業除廣播業、廣播節目製作業外,尚有電視廣告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圖書出版業、演藝活動頁等數十種,且於光復接收當時已使用原三筆土地(見原審更㈡卷㈡第三五頁、上字卷㈠第二○七頁)等情,可見上訴人原即在原三筆土地上經營廣播等事業,其於七十三年間與新聞局簽訂系爭契約,僅係在於其營業範圍內,受該局委託辦理國際廣播工作及出售國內自由地區廣播部分政教宣傳所需節目與新聞局,並非由新聞局提供原三筆土地,交上訴人使用資以辦理上開事項。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受新聞局委託辦理是項國際廣播工作之場地係在原三筆土地上,費用由國家負擔等由,遽謂原三筆土地係公務用財產,進而認行政院四○五○號函及國產局七十七年七月九日同意上訴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效,亦有可議。再查,依卷附行政院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四財字第二○七四八號函記載:「㈠本省光復時,中廣公司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日據時期台灣放送協會各地支部財產,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及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作價轉讓。㈡上開土地(指包含原三筆土地)因與電信土地毗連,前台灣郵電管理局於三十五年間辦理總登記時,誤將上開土地一併辦竣囑託登記為國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二○頁);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函及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所製作之專案調查報告均記載:「因日據時期各廣播電台與郵電機構同屬遞信部管理,於光復接收時,中廣公司所屬板橋機室之土地(包含原三筆土地)與電信土地毗連,於三十五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台管局誤將該公司土地一併辦竣囑託登記為權屬,所有權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管局,致中廣公司獲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核准作價轉讓接管使用之土地,無法取得產權」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一四頁、原審更㈡卷㈡第二五三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抗辯原三筆土地業經政府作價轉讓與伊,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登為國有,經伊多次交涉,始為管理機關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非全然無據。倘上訴人是項抗辯為可採,其早已購得原三筆土地,本應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因誤登為國有,於經協調後,經原管理機關同意先於七十年間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見一審卷㈠第一○八頁),嗣獲被上訴人陳報行政院四○五○號函同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持該函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行使買受人於買賣關係中得請求出賣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參以,卷內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原管理機關或行政院於其後表明渠等是項同意有所違誤而予更正之任何函令。似此情形,能否仍謂上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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