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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王仁貴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粉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昌律師
上訴人
黃俊憲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蓄公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俊憲,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環蓄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黃俊憲,爰將黃俊憲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邀同上訴人黃俊憲及他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到期即未清償,經伊對該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取得債權憑證。詎黃俊憲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三六○之五、三六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環蓄公司所有,顯有脫產之惡意。彼等所為買賣又無實質資金往來,乃屬無償行為,且環蓄公司亦非不知有害及伊之債權,自應撤銷詐害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暨環蓄公司就該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恢復為黃俊憲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環蓄公司則以:黃俊憲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向伊借款三百萬元,供其所營順源有限公司週轉,並約定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還款,屆期未能清償。黃俊憲為減少債務,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將系爭土地作價三百萬元賣與伊,約明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伊不知黃俊憲負債情形,雙方就該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行為,且亦無損於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受償,自非詐害行為;黃俊憲係以:伊前向環蓄公司開立支票借款,因無法兌現償付,始以系爭土地之價金為對價與應償還之借款相抵,該土地之買賣非屬無償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黃俊憲等人為首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執行全未受償,另經核發債權憑證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黃俊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向環蓄公司借款三百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約定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還款,嗣未兌現,有匯款回條聯及支票影本等為證,且經證人許秀梅證實,足認黃俊憲確已積欠環蓄公司三百萬元。黃俊憲未能清償欠款,遂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以價金三百萬元售賣予環蓄公司,雙方約定以該價金抵償同額借款,旋於同年七月七日登記為環蓄公司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林俊男、林書瑏所證足憑,堪認上訴人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又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係有償或無償,應以其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準。倘其處分行為未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應屬有償行為;若其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即係無償行為,要非僅以該處分行為本身及結果是否同時減少債務為斷。查黃俊憲於九十八年度轉催收餘額主債務為二百七十餘萬元、從債務六千三百七十餘萬元,惟其九十七年度財產總額僅為四千九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顯見黃俊憲實際負債總額已大於財產總額,亦即其普通債權人(含被上訴人)已不可能足額受償,則黃俊憲將系爭土地賣與環蓄公司,並以其對該公司已成立之舊有借款債務與價金債權相互抵償,係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環蓄公司藉此受足額清償),就全體債權人言,形同減少黃俊憲財產之總擔保,致無法足額受償,自應評價為無償行為,且屬詐害行為。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應屬無償行為,黃俊憲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剩餘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環蓄公司塗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恢復為黃俊憲所有,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七月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應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乃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即評價上訴人間所為該土地之買賣屬無償行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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