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 抗告人
- 徐慶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允信食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勞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經濟困頓為由,於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惟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查本案訴訟有一部分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依上說明,倘該部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即應依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抗告人所提假扣押裁定、桃園縣政府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一OO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等件,若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再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而不許其提出似有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應許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乃原法院疏未注意上開法條規定或未及審酌前開證據,而以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謂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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