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 抗告人
-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黃昭胤
- 訴訟代理人
- 林展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偉俊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張劉麗珠前就債務人張筱娟所有系爭土地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後,拍得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一萬三千元。嗣執行法院於民國一○○年五月五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訂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分配),將張劉麗珠、相對人仲偉俊及抗告人之債權均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抗告人於一○○年五月十二日收受分配通知後,對於相對人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相對人就抗告人之異議為反對陳述,抗告人乃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之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所載仲偉俊、張劉麗珠之「違約金」金額,分別為一億八千八百十五萬元、四億零六百零八萬元,予以剔除之判決。案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提起上訴,並就相對人陳報之執行費、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聲明:「㈠仲偉俊關於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四、六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一百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表二次序四、六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六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九元,均應剔除。㈡張劉麗珠關於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五、七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三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表二次序五、八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均應剔除」。原法院以: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自不得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可僅就其中之一項聲明異議,即認他項亦為該異議所涵攝之範圍。本件抗告人僅就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陳報並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而未對分配表所列相對人陳報並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利息金額部分,於分配期日前一日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既據其陳明在卷。參以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均已特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異議權內容與範圍為「同一事實」,是當事人若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即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及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所設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亦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未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等情。則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中原未遵期聲明異議之執行費及本金、利息債權金額部分為訴之追加,自屬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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