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 抗告人
- 林明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十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將之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上開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前開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一○一五○二九八四四號函足據,自寄存之翌日起經十日即同年七月一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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