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 抗告人
- 鄭淑月
- 送達代收人
- 沈惠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傳生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主張相對人陳傳生、吳增輝、李國恩(下稱陳傳生等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後某日共同盜蓋其印章,偽造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傳生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其與陳傳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總價一億二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傳生尚有買賣價金未付,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陳傳生給付二千六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本息。原審以:原附帶民事訴訟係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之買賣契約是否偽造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重要爭點,追加備位之訴則係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有無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給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重要爭點。二者訴訟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甚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對陳傳生之防禦,陳傳生復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依上說明,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詞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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