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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再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駕車疏失撞傷伊,致伊呈植物人狀態,應負損害賠償金額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然再抗告人拒絕和解賠償,伊債權有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准為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處分,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板橋地院(民事庭)裁定廢棄之,改為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查相對人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已為釋明。次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醫師,容易轉換工作場所,甚而出國執業,且其財產均屬變動性高之存款、薪資者,易因隱匿、變更、浪費、為不利處分甚至移民他處,致相對人有將來無法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核無悖於經驗法則,並提出再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假扣押執行扣押令等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復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並無不當等情,因而廢棄板橋地院(民事庭)之裁定,改為諭知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固僅使法院產生信其主張事實大致可信之心證為已足;並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然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之任何一項,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法院信其主張屬實之絲毫心證,即屬未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醫師,容易轉換工作場所,甚而出國執業,且其財產均屬變動性高者,易為不利日後強制執行之處分,甚而移民他處,致有將來無法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所提出再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假扣押執行扣押令等證據,所徵示者僅再抗告人之資產狀況,不能釋明再抗告人有為不利執行處分行為之虞;而醫師專門職業轉換工作場所雖非罕見,然相對人似非不得就再抗告人各職薪資求償,何有妨礙相對人日後執行取償之虞?而醫師出國執業涉及外國醫師法制,究屬少數,豈可僅以再抗告人為醫師專業人員,即逕認其將出國執業,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其假扣押原因主張,除上述財產資料外,未見任何釋明,是否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無疑,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法院未察,即以再抗告人為醫師,所有資產屬性之情,逕認相對人主張無悖經驗法則,可資為釋明,謂其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非無可議。原法院所為廢棄板橋地院(民事庭)之裁定,更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謂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顯然錯誤之情形,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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