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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給付票款上訴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顏南全鄭傑夫陳玉完高孟焄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林雍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佳妍(原名王春滿)間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起之本訴,係依據票款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而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支票原本二紙返還,如不能執行時,應給付二百萬元本息,足見本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查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正相反對,雖亦可涵攝在上開規定內,惟所謂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正相反對,係指如本訴就某法律關係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反訴就該法律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或本訴就某法律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反訴就該法律關係提起積極確認之訴(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九五號判例參照)而言。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見士林簡易庭卷四頁),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見同上卷八八頁反面、士林地院卷㈠九七頁、卷㈡一五四頁),則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或正相反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法院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與反訴正相反對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上訴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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