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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請求履行和解契約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劉福聲劉靜嫻袁靜文李慧兒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抗告人
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福明
抗告人
李麗美

       陳勃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志強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無另為調查之必要。又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伊等為平日三餐已疲於奔命,尚須刷卡因應開銷再償循環利息,李麗美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無力承受壓力住院,又因相對人張志強恐嚇追債身心俱疲需就醫調養,實已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就學貸款對保手續費收據、台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支票暨帳目明細為證。然查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僅釋明李麗美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年三月十七日持續就醫並繳納各筆醫療費用,李麗美之子陳威廷有辦理助學貸款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李麗美為無資力之人。而陳福明於九十九年度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房地、投資等財產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李麗美於九十九年度所得合計四十八萬五千五百零八元、三筆投資財產合計三千六百六十元,此有抗告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足認陳福明、李麗美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非真實,不足採信。至於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勃理斯公司)、陳勃任並未釋明其無資力,聲請已有未合,且抗告人既須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因李麗美、陳福明並非無資力之人,亦難認勃理斯公司、陳勃任具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抗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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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和解契約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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