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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盧彥如吳麗女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

抗告人
何曉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金江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全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黃金江主張:伊與抗告人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女兒黃宥甄(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出生)。抗告人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對黃宥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一併裁判,經台中地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黃宥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伊得依上述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黃宥甄會面交往,伊提起上訴,現於原法院審理中(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因抗告人自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將黃宥甄帶回照顧後,對伊依據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請求探視黃宥甄及讓黃宥甄在伊住處過夜,多次刁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以:兩造為夫妻,黃宥甄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台中地院判決,現仍於原法院審理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將黃宥甄帶回照顧後,其多次請求依據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黃宥甄會面、交往,遭抗告人刁難,已據相對人提出正誠法律事務所、康禾法律事務所函文影本、相對人致抗告人之便箋影本可憑,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釋明,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陳述意見並不以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以其他使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均無不可。原法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兩造於一○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到庭陳述意見,於通知書內並載明請速就對造假處分之聲請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寄送抗告人戶籍地址後,因查無此人遭退回,顯可歸責於抗告人,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爭執原法院上開裁定未敘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復參之兩造間離婚事件,現仍於原法院審理中,有關相對人與黃宥甄會面交往之情形,亦經兩造於該事件中為陳述,並分別透過兩造律師傳真,已足供原法院准駁之參考,原裁定因而准許為假處分,自難謂違背法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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