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
- 抗告人
- 謝翔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發財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獲准法律扶助,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命抗告人與共同上訴人許育逢、柯建源、張智堯、李品諺等連帶給付相對人章發財、康妍蓁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零四元本息、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本息,核其性質為共同訴訟,抗告人所負擔者為連帶債務,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依原法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九十九年度裡,抗告人有薪資所得三筆,總額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許育逢有薪資所得二十萬五千零九十元及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九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柯建源有薪資所得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張智堯有薪資所得六萬元,有該等明細表可稽,足見渠等四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仍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又抗告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抗告人既有上開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仍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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