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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國禎黃義豐袁靜文盧彥如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
蔡張紅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中市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相對人台中市政府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六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八○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第一審法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其中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房屋坐落基地(不含空地)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五八平方公尺(包括原建物一○九平方公尺及已附合原建物之增建部分一四九平方公尺),原法院乃依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計算抗告人占用土地面積之價值,核定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應僅原登記面積一○八.五六平方公尺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命限期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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