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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劉延村葉勝利阮富枝王仁貴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

再抗告人
澎湖縣白沙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定國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嘉義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管轄,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再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僱用之船長、輪機長駕駛其所有之船舶,因擅自變更航線致船舶受損,修復費共新台幣八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其自得依兩造所訂交通船委託操作管理及營運工作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款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等情,並提出澎湖縣白沙鄉「白沙之星」號交通船委託操作管理及營運工作契約書、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公處函、澎湖縣白沙鄉公所函等為證。經查本件訴訟並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兩造所簽立前開契約書第十三條爭議處理之三約定:「履約爭議發生後,以甲方(即再抗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可稽;而再抗告人所在地為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三六六號,亦有起訴狀、前開契約書及澎湖縣白沙鄉公所函等為憑,足證雙方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澎湖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非再抗告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再抗告人逕行捨合意管轄之澎湖地院,而向相對人所在地之嘉義地院起訴,已違反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嘉義地院根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澎湖地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再考量系爭船舶海事案件之發生地點位於澎湖地區、調查證據之難易等因素,澎湖地院相對於嘉義地院應屬較便利之法院。再抗告人請求廢棄嘉義地院裁定,非有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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