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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淑敏簡清忠吳謀焰林恩山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再抗告人
林沛穎
再抗告人
林佳儀
再抗告人
林施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月莉
共同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建興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七五四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非合法執行名義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板橋地院(民事庭)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要之,送達文書係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為原則,倘非屬上開補充送達,又不能證明收受文書之人已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時,即難認其送達為合法。查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一○○年五月九日送達至相對人國內住所時,相對人並未在國內,而該以相對人為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證書顯示,送達方法欄內係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並蓋有相對人名義之印文一枚,顯係本人以外之他人逕自蓋用相對人之印章而為收受送達,並非本人所收受,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並不反對家人代收郵件,或有立即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有未制止或反對之表示等情,仍應認該支付命令因送達證書所載內容與其事實不一致,其送達因非本人收受而為不合法。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補充送達規定,須於其上所載處所送達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後,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其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內應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於「同居人」或「受僱人」欄內勾選並簽名或蓋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之印文,始符補充送達之要件,送達方為合法,從而系爭支付命令除未符合補充送達之規定外,且查在未送達本人之情況下,再抗告人又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授權其胞兄或胞姐代為收受並蓋章或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印章確為其胞兄或胞姐之同居人所蓋,應認其送達自始不合法。此外,再抗告人提出為證之簡訊,無法證明相對人早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經同居人告知,至多證明相對人在一○○年九月八日始知情,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之強制執行等詞,因而維持板橋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對於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有關本人之送達,係規定送達人於向本人為送達時,應在該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本人會晤處所或本人就業處所行之,並應由本人親自收受。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時,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祗須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本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無受委託、委任或授權之必要。至一般於送達證書上,就送達方法分為「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並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欄,並由該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非作為有爭執時證明之用,尚非法定送達方式之一部,縱未經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能證明確已由渠等收受,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該應受送達人未住居或停留於該應受送達處所,甚至不在國內,而異其結果。此時,欲否認收受人員係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本人,應就該相反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之心證度能達於證明度,始得予以推翻而否定送達之合法性。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係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欄,並蓋有相對人名義之印文一枚,且是時相對人正在國外,系爭支付命令顯非相對人親自收受並蓋用印文等情,固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然送達人將系爭支付命令送至應受送達處所時,倘由該處所內之人員持本人印章收受,則綜合收受人員係出自該處所之內,且又能持用相對人本人之印章,相對人自始未曾否認印文之真正等間接事實,並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實態,是否不足以證明該收受人員係本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其收受文書對本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依上說明,非無詳為研求之必要。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認送達證書上之簽收記載,屬送達之合法要件,自有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事,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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