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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三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簡清忠吳謀焰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三號

抗告人
翁日章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添等四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次按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欠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經裁定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本院發回事件,相對人翁添就應移轉之不動產有給付不能情形,伊依情事變更原則,改為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再徵收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又,縱使得再徵收,原法院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七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元,繼承人有七人,伊之利益僅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裁判費為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伊已繳納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僅須補繳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云云。惟查: 抗告人在原法院更審前,聲明請求㈠翁添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及其上建號六○四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公同共有後,予以變價分割,兩造各分得七分之一。㈡翁明輝、翁添、翁明陽、翁進文應依序給付七百萬元本息、三百萬元本息、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後予以分割,並給付其中七分之一予抗告人。發回更審前,原法院就上開請求翁添移轉登記及相對人給付金錢部分,判決抗告人勝訴,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合計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本院將上開抗告人勝訴部分裁判予以廢棄,發回更審,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於原法院更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請求翁明輝、翁添、翁明陽、翁進文依序各應給付二千零四十六萬零三百三十八元、三千八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一千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本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因抗告人係請求給付繼承人全體,故訴訟利益為各該金額之全部,而非抗告人之應繼分七分之一。原法院駁回其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七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超過原繳金額,抗告人自應補足,扣除上開更審前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抗告人應再補繳六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惟抗告人並未繳足,僅繳納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尚欠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抗告人所辯僅欠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云云,自屬無據。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三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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