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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許澍林黃秀得鄭雅萍陳玉完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孫安邦
參加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被上訴人
洪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八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未獲清償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部分,已據第一審判決駁回,並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給付請求,前曾起訴請求,已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距票載發票日達八年以上,而逾一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未先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自不得對伊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亦為相同之陳述並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即八十九年五月系爭承諾書,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等語。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固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惟其駁回係以被上訴人未占有該票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為其理由,因而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是以該判決主文無既判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支票後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又被上訴人確因受託處理參加人之債務問題,在支付相當對價解決該債務問題後,取得系爭支票,其取得系爭支票,自屬合法執票人。按支票之權利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關係,系爭支票既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強制處分權,予以扣押,至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止,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因此喪失占有,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即屬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之狀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應從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無障礙時即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算。依此,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基於票據上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消滅時效。至於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期間,被上訴人未經檢察官授權為管理人,並占有系爭支票,亦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再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六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及參酌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函所示,尚無應先向付款人提示之必要。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訟爭甚多,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且曾介入參加人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後,未如數出貨予上訴人」一節,應知之甚明,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僅提出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結算書為佐,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該事由。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參加人之前總經理蔡沈雪櫻之證言,可知蔡沈雪櫻係委請被上訴人幫忙處理地下錢莊之事,而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又被上訴人確因受託處理參加人之債務問題,而取得系爭支票占有,參加人之債務問題並已獲得解決,益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支付相當之對價,非以無相當對價取得。佐以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參加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不爭執事項包括參加人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而向被上訴人商借現金五千五百萬元,今提供長期客票交由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如立書人參加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屆期未還款,自願放棄客票擁有權,並將客票全數移轉予被上訴人處置,且該承諾書形式上為真正;前開客票係參加人公司負責人蔡崑山交予地下錢莊,由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曾建國代償債務後,由地下錢莊取回,而前開事件中不爭執事項所指之客票乃包含本件系爭支票,更堪認被上訴人應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長期客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二百零二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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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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