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
- 聲請人
- 麥駿豪
- 訴訟代理人
- 吳謹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姿妤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參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審上訴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以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又當事人上訴書狀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八月四日送達。嗣因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復未依法預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原確定裁定爰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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