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三號
- 聲請人
- 黃振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管收聲請人,經該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之規定,相對人聲請管收聲請人,應予准許,乃將高雄地院裁定廢棄,改准予管收聲請人三個月,聲請人提起之再抗告,亦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裁定駁回。是本件管收事件既已裁定准許確定,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即聲請人並無依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受不易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自無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