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 上訴人
-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綺帆
- 上訴人
-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忠賢
- 上訴人
- 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Richard C.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哲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世章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耀光電)之董事長,生耀光電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辦理九十六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擬引進策略投資人及創投公司,為配合發行新股及洽特定人認購相關事宜,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代表公司簽署一切相關契約或文件,並辦理一切有關事宜,經被上訴人指派生耀光電經理人與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全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新公司)、IP Cathay One, L.P. (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下稱智龍基金公司)協議,由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依序投資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五十九萬元、七千三百五十九萬元、一億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以每股一百十元價格購買生耀光電現金增資股,依序六十六萬九千股、六十六萬九千股、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股,並以一比一比例轉換為生耀光電之控股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Gloria Solar International Holding,Inc.(下稱GIH)股份。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出具投資協議書、同年月九日出具股東協議書,保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二年內完成上市,伊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求被上訴人洽特定人按伊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買回伊當時所持有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嗣GIH 放棄生耀光電於美國之上市計畫,伊乃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載之買回股份義務,竟為被上訴人所拒。又倘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履行洽特定人買回股份之義務,自應負給付不能、第三人不為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先位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備位依給付不能、第三人不為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各七千三百五十九萬元,給付智龍基金公司一億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或股東協議書,亦未授權訴外人徐嘉志、吳建興與上訴人簽立該協議書,該協議書不能拘束伊,上訴人無從依該協議書,請求伊給付原投資金額及利息。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條件或期限並未成就,上訴人無權要求買回股份。又不論上訴人係請求伊或請求伊洽第三人買回GIH 股份,均無標的物不能給付或不能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或第二百六十八條或類推適用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況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記載年息百分之七並非遲延利息之約定,實係買回價格之一部分,上訴人將其當作遲延利息,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智龍基金公司為外國法人,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自然人,本件債之發生地及行為地均在我國法院轄區內,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系爭投資協議書、股東協議書係於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訂立,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次查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蓋其印章,係其擔任生耀光電之負責人章,則其爭執該印章非其本人或其未授權吳建興蓋用,自應負舉證之責。證人吳建興雖證稱:伊曾報告被上訴人有關買回事項,被上訴人稱只要是對公司有利,其就全力支持,後來一直到法律顧問擬稿了,伊就告訴被上訴人完稿了,伊是口頭報告,得到他的授權才蓋章等語。然其證述之內容與其本人利害相關,與其餘證人徐嘉志、許盛華之證述,互相矛盾,且其亦自承不暸解上訴人等投資附買回條件之進程,甚至生耀光電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辨理九十六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時,被上訴人係親自與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簽訂投資(股東)協議書;有關個人權益之文件,向由其簽名或簽名加蓋章,本件投資金額近三億元,吳建興竟未提供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予被上訴人審閱,僅口頭告訴被上訴人完稿即蓋章用印,亦未交由被上訴人簽名、蓋章,違反一般常理。況本件增資時,生耀光電之股份極為熱門搶手,業經證人王錦昌證述甚明,並有潤泰全及潤泰新公司負責本件投資事宜之承辦人陳志全與生耀光電之徐嘉志間有關參與募資意願往來電子郵件、當時會計師出具之股票發行價格說明書可稽。生耀光電毋須拜託他人投資,亦毋庸答應投資人穩賺不賠之要求。被上訴人非最大之個人股東,生耀光電之損益,非歸被上訴人個人,其無承諾買回,承擔風險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吳建興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合乎常理。又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二點,關於大陸大潤發集團及台灣科技大學(下稱台科大)所需太陽能科技問題,吳建興係證稱:我們也同時要求潤泰要讓我們參與台科大及中國大潤發的太陽能板的建案等語。證人陳志全則證稱:台科大那個案子我們也是在幫人家,還沒確定,伊怎麼可能這樣答應,個人買回是伊堅持等語,並不相符,難認吳建興告知被上訴人之內容,確為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未授權吳建興於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內容用印,其既未授權吳建興處理個人事務,即無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有關代理權限制及撤回規定之適用餘地。再生耀光電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明載: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代表本公司簽署一切相關之契約等語,僅得認生耀光電授與代理權予徐嘉志、吳建興負責處理生耀光電之增資事宜。且證人即智龍基金公司負責本件投資事宜之承辦人黃豐龍及陳志全證稱:伊未與被上訴人接觸,也沒請吳建興等出示被上訴人之授權書等語,無從認被上訴人個人有授與吳建興代理權,或被上訴人有何於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簽立當時,已知悉吳建興無權代理其簽約而未為反對之表見代理行為,其毋庸負表見代理之責。被上訴人既不受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拘束,自無履行契約或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故上訴人先位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或類推適用第二百六十八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各七千三百五十九萬元,給付智龍基金公司一億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均加計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訂立,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為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生耀光電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代表生耀光電簽署九十六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一切相關之契約或文件,嗣徐嘉志、吳建興獲授權與上訴人洽談投資事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徐嘉志證稱:上訴人投資生耀光電均要求附買回條款,最後由律師審核定稿,訂明如生耀光電未於兩年內在美國上市,被上訴人要買回股票,吳建興告訴伊,有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七四頁以下)。吳建興證稱:上訴人投資生耀光電係徐嘉志負責,徐嘉志向伊報告,伊再報告被上訴人,徐嘉志告訴伊上訴人希望附被上訴人買回條款,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只要對公司有利,他全力支持,完稿後,伊經被上訴人授權才蓋他印章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八二頁以下)。果爾,除有確切反證外,能否謂被上訴人未授權吳建興於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蓋用其印章,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確切反證,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未授權吳建興蓋用其印章,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係提起何種合併之訴?案經發回,應予究明,以利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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