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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簡清忠林恩山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

上訴人
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訴人
林品序
上訴人
林品蕙
上訴人
林品甫
上訴人
林莊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誠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承租訴外人聯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一一四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林品序、林品蕙、林品甫、林莊潔(下稱林品序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所有地上四五四號建物(下稱原建物)供汽車保養廠之用,租賃期間自行僱工於其側增建客戶接待室。九十六年間系爭土地遭抵押權人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將地上原建物併付拍賣外,且將伊所增建部分查封編列為五三一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及原建物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伊為避免損失,乃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參與投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七百三十萬零九元,分別標得原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然系爭建物既係伊出資興建,拍賣價金原應由伊取得,卻因添附構成原建物所有權而由對造受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對伊而言即屬受有損害,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對造返還七百三十萬零九元之判決。

上訴人林品序等人則以:依兩造租約連誠公司使用上如有需要,雖得自行裝置設施,但於交還租賃物時須自行拆除,將原建物回復原狀,如有留置視同放棄,不得向伊請求任何補償款,則連誠公司已放棄系爭建物之補償款,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則向伊求償。縱有添附,於受益人與受損人間既存有租賃契約,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而兩造於租約復訂有不須回復原狀,但不得要求補償即刻歸還之特約,無論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及兩造租約,連誠公司均無求償之權利。且依約連誠公司如欲裝修,應得出租人同意,而伊並未同意,縱認伊因添附而受利益,此係出於受損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乃連誠公司強迫得利之行為,自不得請求伊支付償金。再連誠公司增建系爭建物已達七年,經折舊後系爭建物已無現存價值,連誠公司主張依拍定價額計算所受利益,亦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連誠公司勝訴之判決,關於命林品序等人給付超過二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九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林品序等人之其餘上訴,係以:依連誠公司提出租賃契約書、工程明細表暨發票影本及所調花蓮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八號卷宗,由系爭建物與原建物間外觀及使用上相通且無法區別,可認系爭建物在社會經濟上並無獨立性,縱係連誠公司出資所建,因該部分材料(動產)已與原建物結合而成為其重要成分,即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林文章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則系爭建物已因附合而成為原建物之一部無疑。查系爭建物與原建物經分別標價合併拍賣結果,拍定總價為三千九百七十萬零九元,即系爭土地為一千八百萬元,原建物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系爭建物為七百三十萬零九元,且上開拍賣所得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及各項債權後,林品序等人可分配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十一萬七千零一十八元,此分配款既含系爭土地、原建物及系爭建物拍定之價金在內,自須以此分配款占上揭價金之比例,以系爭建物為七百三十萬零九元之價金為基礎,據以計算林品序等人所受之利益,準此林品序等人就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為二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九元,與連誠公司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林品序等人取得之上開利益既係基於附合之事實,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則連誠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品序等人返還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即二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林品序等人抗辯連誠公司依租約已放棄系爭建物之補償款及無權占用等情均不足採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命林品序等人給付超過二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九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林品序等人之其餘上訴。

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請求權之成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形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且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查原審以土地建物拍賣所得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及各項債權後,認林品序等人可得金額為一千二百十一萬餘元,以此金額算出其占拍定價金之比例,復以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金七百三十萬零九元為計算基礎,並據該比例計算林品序等人所受之利益。若然,此利益似為林品序等人因其財產遭執行法院拍賣結果所得,亦為連誠公司本於投標買受土地建物所出之價金,能否謂無法律上原因?是否為林品序等人因添附所生之利益?均滋疑義。原審未就連誠公司因添附所喪失之財產利益為何,其喪失時客觀價值若干,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連誠公司之認定,已嫌速斷。又林品序等人於原審一再抗辯:連誠公司僅以拍定之價金據以計算不當得利,顯然將原為其所有之設施亦計算入己,應不足採,請究明連誠公司裝修系爭房屋後,其實際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尚應扣除折舊)(原審卷一○九、一一○頁)。系爭房屋既因增建而附合新建材,其殘存價值為何?系爭建物係輕鋼架建築,應依法按期計算其折舊各等語(原審卷一一二、一一三頁),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於林品序等人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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