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 上訴人
- 葉幸眉
- 訴訟代理人
- 鄧敏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納洋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海清
- 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葉家豪、許智清分別為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明知極能公司並無LG廠牌之各種規格面板可供銷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許智清申設塞席爾商STITECH TECHNOLO-GY INC. (下稱:STITECH公司,中譯名稱:極能公司)及塞席爾商LG DISPLAY CO.,LTD(下稱偽LG公司)兩家境外公司,向伊佯稱極能公司與韓國LG公司之高層關係良好,可透過該公司直接向LG公司購買面板,並由葉家豪指示員工偽造LG公司名義出具之買賣合約、預式發票,另提供偽LG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立帳戶(下稱系爭匯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伊作為憑據,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分別匯款美金五十七萬九千元、十五萬元、八萬一千元至系爭匯豐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合計美金八十一萬元(以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美金折算新台幣匯率三十二‧六二元計算,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四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之損害;而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受葉家豪之委託及指示,將葉家豪提領自該帳戶內之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分別匯入周獻祈於永豐銀行西松分行開立帳戶(下稱周獻祈帳戶)內(存入時間、金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下稱附表二】),並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購屋,幫助葉家豪洗錢,就該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部分,上訴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葉家豪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與葉家豪連帶給付伊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日期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與葉家豪連帶給付五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八百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而為請求。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葉家豪連帶給付八百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與葉家豪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另請求葉家豪、許智清連帶給付二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不知葉家豪委託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並無幫助其洗錢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葉家豪連帶給付八百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與葉家豪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葉家豪、許智清等人前開不法行為,涉犯刑事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及葉家豪指示上訴人將詐欺所得款項中之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匯入周獻祈帳戶內,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均經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受葉家豪之委託及指示將現金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存入周獻祈帳戶內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觀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上訴人所得收入,於九十七年為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九十八年為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並其自承職業為作家,但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度所得中,卻無版稅收入記載,上訴人應無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一次存入三百萬元現金及自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存入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元之能力;另參以前開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元,上訴人均以低於五十萬元,分次存入周獻祈帳戶內,核與葉家豪於前開詐欺刑事案件供稱詐騙所得款項,需存入他人帳戶以規避追查洗錢,故囑託上訴人以五十萬元以下數額存入等情相符;上訴人就存入周獻祈帳戶內之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亦無法說明其來源及出處,堪認葉家豪指示上訴人分次存入周獻祈帳戶內之上開現款,為葉家豪詐欺而得之款項。再以葉家豪自陳洗錢部分交由上訴人處理觀之,若上訴人未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葉家豪指示其將該款項匯入周獻祈帳戶時,衡諸常情當會以一次轉帳匯款方式存入,何需大費周章分三十二次存入該帳戶?且除第一次以三百萬元現金存入外,其餘則以每次低於五十萬元現鈔存入?上訴人若不知該款項係為葉家豪詐欺不法所得,並基於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則依其於九十八年度所得僅五千七百六十二元,明知自己無資力足以購買千萬元之房屋,豈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總價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購屋,旋即於同年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日自周獻祈帳戶內提領共計八百五十九萬元支付房屋價金?益證上訴人於葉家豪指示將該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分次以現金存入周獻祈帳戶時,即知悉該款項為葉家豪詐欺不法所得,基於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將該款項存入周獻祈帳戶內,陸續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購屋甚明。上訴人抗辯伊不知葉家豪委託存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並非幫助葉家豪洗錢云云,並無可取。證人翁明德雖證述上訴人曾於九十七年間向其借款四百萬元用以購屋,然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購屋,豈有可能事先預知將於一年半後購屋,而向翁明德預借款項在家中放置之理?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言即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既係基於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而依葉家豪之指示為前開行為,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葉家豪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係因葉家豪、許智清之不法詐騙行為,而將該八十一萬元美金匯入系爭匯豐銀行帳戶,葉家豪、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為金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葉家豪連帶賠償其損害金額二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中之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既經葉家豪自系爭匯豐銀行帳戶提領後,指示上訴人存入周獻祈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葉家豪連帶賠償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外,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併應加付自損害發生時即上訴人將前開款項分次存入周獻祈帳戶之日(詳如附表二日期欄所示)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與葉家豪連帶給付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並各自如附表二日期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迭稱伊自葉家豪處,全部受託存款之金額,僅為七百萬元(見一審重訴卷第七○頁背面、第二○九頁正面),且於原審亦僅稱葉家豪交付之金錢與數筆不少而已(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上訴人對於受葉家豪委託及指示存款之金額僅承認為七百萬元,而非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就受託存入之金額似有爭執。原審謂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受葉家豪之委託及指示,將現金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元存入周獻祈帳戶內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云云,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原審既認上訴人係因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而依葉家豪之指示為前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葉家豪負連帶賠償其損害,對此受損害,而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似僅係以金錢為損害賠償之方法,當無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原審見未及此,遽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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