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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吳謀焰林恩山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訴人
王清吉
上訴人
江春蘭
上訴人
王泯皓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芊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上訴人
楊志浩

      林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一百萬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宏彬、林家賢(下稱呂宏彬等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六四之四號「金錢豹酒店」大門前車道,呂宏彬因故與被害人王道義生有嫌隙不悅,竟持剛取回先前交由林家賢保管之槍彈,空射一槍,被上訴人楊志浩即出手拉住王道義之後衣領,致其跌坐於地。呂宏彬並以左手持槍朝王道義下半身射擊第二槍,再朝其腹腔以下之身體、四肢至少連開五槍,同時間站在一旁之被上訴人林國峰,再以腳連番猛踹其身體及頭部計十五下,楊志浩復接以右腳踢其頭部一下,致王道義身中五發子彈,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上訴人王清吉、江春蘭、陳芊蓁、王泯皓分別為王道義之父、母、配偶及子,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王道義致死,使伊受有如下損害:王清吉、江春蘭之扶養費損失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十四元及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陳芊蓁支出殯葬費五十二萬元、與王泯皓之扶養費損失依次為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元、精神慰藉金按序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傷害行為與王道義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如被上訴人林國峰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僅同意上訴人陳芊蓁關於殯葬費之請求。又王道義之死亡係呂宏彬開槍所造成,伊就上訴人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部分無庸負責,且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與呂宏彬等二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凌晨轉往金錢豹酒店喝酒,迄當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楊志浩一行人飲畢結帳後,正步向大門口欲取車離開時,適先前與呂宏彬因砂石利益糾紛生有嫌隙之王道義及友人數人亦自該酒店結帳完畢準備離去,雙方人馬於當日五時七分許在一樓大廳巧遇,呂宏彬當時且認王道義出言「你不是要輸贏」係挑釁之詞,心中甚為不悅,在未事先告知同行之被上訴人情況下,步出酒店大門,取回先前交由林家賢保管之槍彈,走向站在酒店大門前車道與楊志浩交談之王道義等人,旋發生推擠,呂宏彬隨即於同日五時八分四十秒許,空射一槍,流彈波及旁人,楊志浩即出手拉住王道義之後衣領,致其跌坐於地。呂宏彬迅又以左手持槍朝王道義下半身射擊第二槍,隨後槍枝交右手拉槍機,再朝其腹腔以下之身體、四肢至少連開五槍,同時間站在一旁之林國峰,再以腳連番猛踹其身體及頭部計十五下,楊志浩復接以右腳踢其頭部一下,致王道義身中五發子彈,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急救,延至當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因腹腔內槍彈創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另頭部受有左側顳部及後枕部頭皮局部出血之傷害,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審酌另案一審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及勘驗筆錄,參以證人紀宇珍、張永忠、陳文貴及林彥夆等人所證,堪認呂宏彬於取得林家賢交付之槍彈後,上前與王道義推擠時,隨即朝王道義左下半身方向射擊第一槍(無法確認有無擊中),之後楊志浩再拉住王道義後衣領,造成王道義跌坐在地,其後呂宏彬方於五時八分四十八秒射擊第二槍,同分四十九秒又連續開四槍,被上訴人確有踹踢王道義。呂宏彬開槍射擊王道義,應屬臨時起意,屬呂宏彬個人偶發行為。被上訴人於呂宏彬上述持槍射擊短短五秒間,並無具體行為足認與呂宏彬等二人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況王道義係遭呂宏彬等二人共同持槍射擊腹部導致失血死亡,被上訴人前開踢踹王道義之傷害行為,客觀上與王道義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各一百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呂宏彬於首開時地空射一槍,「楊志浩即出手拉住王道義之後衣領,致其跌坐於地。呂宏彬迅又以左手持槍朝王道義下半身射擊第二槍,隨後槍枝交右手拉槍機,再朝其腹腔以下之身體、四肢至少連開五槍,同時間站在一旁之林國峰,再以腳連番猛踹其身體及頭部計十五下,楊志浩復接以右腳踢其頭部一下」,王道義係遭呂宏彬等二人共同持槍射擊致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楊志浩另於刑案自承:有看到呂宏彬持槍朝伊、王道義走來,並對王道義開槍,是近距離朝王道義下半身開槍,後來伊因有點生氣才去踹王道義一下;林國峰另案偵審時證陳:我是聽到槍聲後打王道義,當時王道義在我身邊,我有看到呂宏彬拿槍、開槍,呂宏彬在靠近我的地方開槍,「(你和楊志浩為何要猛踢倒地的王道義?)楊志浩的部分是因為我們覺得王道義在找我們麻煩,王道義問楊志浩為何不理他」、「我感覺他是在挑釁」各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卷㈠二五頁背面、卷㈡三六頁,同上卷㈠二三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卷一九八至一九九頁)。果爾,被上訴人目擊呂宏彬持槍射擊王道義時,非但未加勸導阻止,楊志浩反而出手拉住王道義之後衣領,並猛力向後拉扯致王道義跌坐在地,使呂宏彬得以繼續對王道義開槍,另林國峰並與楊志浩先後以腳踹王道義包括下腹部、頭部等身體部位,足使王道義喪失、減低閃躲或抵抗之能力,方便呂宏彬開槍,則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不能預見呂宏彬槍擊王道義四肢或下半身部位將有肇致死亡之可能性,及其所為應否屬於共同加害行為,已非無疑;能否遽謂被上訴人各該行為客觀上非屬行為關連共同,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查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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