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 上訴人
- 陳毅徹
- 上訴人
- 陳杏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淑卿
賴雅卿
賴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即伊母賴貴卿(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死亡)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邱鴛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後,所留遺產應由賴貴卿與被上訴人平均繼承,因繼承人間意見不合致延宕多時未能辦理繼承登記。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為侵奪賴貴卿之應繼分,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偽造全體繼承人共同簽訂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復明知賴貴卿已死亡,其應繼承分應由伊等繼承,繼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偽以賴貴卿之名義,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賴貴卿之印鑑證明,並持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畢各該土地為被上訴人賴淑卿、賴雅卿二人(下稱賴淑卿等二人)分別共有之分割繼承登記〔其中嘉義市○路○段○○○地號、南門段二小段二七地號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八掌段三五四地號(即重測前紅毛埤段二五九之三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各十二分之七,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另賴邱鴛鴦遺留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亦應由其繼承人均分,然賴貴卿僅分得五千一百九十元,賴惠卿、賴淑卿、賴雅卿則依序分得一百四十萬元、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賴惠卿自應返還伊等此部分存款四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等情。爰依民法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所有物除去侵害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賴淑卿等二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賴惠卿給付伊等四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賴淑卿等二人係持全體繼承人依賴邱鴛鴦生前遺願而簽訂之系爭協議,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既未登記為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伊等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況系爭土地中坐落嘉義市○路○段○○○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前已出賣予訴外人施宗仁,並辦妥理所有權登記。另賴淑卿等二人就其中八掌段三五四地號土地,僅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係繼承自賴邱鴛鴦(另各六分之一則繼承自父親賴淵平),上訴人請求該二人塗銷二五六,及三五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七)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予拒絕。又因賴淑卿等二人及賴貴卿長期居住美國,賴邱鴛鴦身後事宜應委由賴惠卿處理,全體繼承人乃同意將賴邱鴛鴦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一百四十萬元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作為辦理賴邱鴛鴦身後事等之費用,此觀系爭協議書記載「安排火葬、告別式、交付遺產稅、繼承登記、祭祀費用」即明。賴惠卿依此協議取得該定期存款,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據以請求賴惠卿給付(返還)四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定期存款為賴邱鴛鴦所留之遺產,賴貴卿及被上訴人係賴邱鴛鴦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抗辯系爭土地依全體繼承人共同簽訂之該協議書約定,應由賴淑卿等二人平均繼承一節,雖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惟查該協議書上蓋用之「賴貴卿」印文與賴貴卿本人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證明相同,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被上訴人賴雅卿並具結陳稱:「賴貴卿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訂立時親自在場,印章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真正。伊家背景特殊,父母未生男孩,只有四個女兒,故伊及二姊各一子過繼給賴家。父親往生後,伊母對於二位姓賴男孩未依傳統習俗分得任何財產一直耿耿於懷,擔心以後二位孫子何來經費回台祭拜祖先及支付供奉祖宗三代神位之一切開銷,因此堅持其名下僅有之三筆土地一定要給兩位男孫,故要先由伊及二姊繼承,以後再給賴姓男孫。伊姊妹四人都瞭解母親一片苦心,答應她以後照辦」等語,參諸上訴人不爭執賴貴卿於系爭協議書成立時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仍在台灣,同年月十二日始出境,及「印鑑章」係證明個人身分之重要憑據,若非賴貴卿本人親自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他人實難取得蓋用,暨賴淑卿固於賴貴卿(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死亡後,為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偽造賴貴卿名義之委任書,向戶政機關申領賴貴卿之印鑑證明,因偽造文書,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該案之刑事判決仍認定賴貴卿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係真正,且經比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賴貴卿之印文,亦無不同等各情,堪認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賴邱鴛鴦之遺產既經其全體繼承人(賴貴卿及被上訴人)成立協議,由賴淑卿等二人平均繼承系爭土地,自已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為(九十年九月四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條分別所定。又全體繼承人同意得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或「分割繼承」
登記,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一○○年九月十六日嘉地一字第一○○○○七九三九號函(下稱第一○○○○七九三九號函)可參。則賴淑卿等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持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系爭協議書,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記載「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賴邱鴛鴦」,「權利人」為「賴淑卿、賴雅卿」(至賴惠卿部分,刪除「繼承人」部分,僅留「代理人」,賴貴卿部分全予刪除),並辦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即無不合。上訴人指稱系爭協議書出於偽造而非真正,且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辦,為不合法云云,均無可取。其請求賴淑卿等二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不應准許。又系爭協議書第六款已載明:系爭定期存款由賴惠卿繼承,安排火葬、告別式、交付遺產稅、繼承登記、祭祀費用,(其中「安排火葬、告別式、交付遺產稅、繼承登記、祭祀費用」部分經劃線刪除),核與賴惠卿所辯:因賴淑卿等二人及賴貴卿長期居住美國,賴邱鴛鴦身後事宜均須委由賴惠卿辦理,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該筆一百四十萬元存款作為辦理賴邱鴛鴦身後事之費用,並於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安排火葬、告別式、交付遺產稅、繼承登記、祭祀費用」,嗣係因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此種記載並非繼承,當要求刪除等情亦屬相符,且為賴淑卿等二人所不爭。再審酌賴淑卿等二人及賴貴卿確均長期居住美國,將賴邱鴛鴦喪葬等相事宜委由在台之賴惠卿處理,符合情理等情,賴惠卿所辯,自可採信。賴惠卿受領系爭定期款(一百四十萬元)自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賴惠卿給付此部分存款四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之本息,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賴淑卿等二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一審之訴;並就上訴人請求賴惠卿給付金錢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定第三十一條(現行第一百二十條)所明定。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並有第一○○○○七九三九號函可參。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定期存款為賴邱鴛鴦所留之遺產,而由賴邱鴛鴦之繼承人全體名義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蓋用之「賴貴卿」印文,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貴卿本人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證明相同,為上訴人所自承,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復未就該協議書上「賴貴卿」印文係遭「盜蓋」之變態而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理由貳認定被上訴人未共同行使偽造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足參(一審卷二三至三七頁),則原審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並依該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由賴淑卿等二人平均繼承,系爭定期存款由賴惠卿繼承作為辦理賴邱鴛鴦身後(安排火葬、告別式、交付遺產稅、繼承登記、祭祀)費用等內容,論斷賴淑卿等二人持以向地政機關辦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依上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賴惠卿係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定期存款,均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經核於法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與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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