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 上訴人
- 溫玉蕊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航律師
- 被上訴人
- 梁耀波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於民國五十九年時即由原主管機關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准訴外人即伊父溫洲承租,嗣再由伊經前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准許,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現仍在租約所訂期間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甜柿、茂谷柑及桶柑等果樹,並蓋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及水塔等地上物。中華民國依約本應排除侵害,並交付系爭土地予伊使用收益,其怠於行使時,伊得本於與中華民國間系爭租約之債權關係,代位行使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並代位受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二百九十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⑵、⑶、⑷、⑸部分面積依序為十六平方公尺、十一平方公尺、十五平方公尺、十六平方公尺之水塔四座予以拆除,⑹部分面積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之甜柿、茂谷柑及桶柑等地上物予以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糾紛,無向普通法院起訴餘地。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由溫洲及訴外人嚴中青二人,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讓渡予伊及訴外人黃永華耕種,於七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由溫洲再與伊書立讓渡書,將系爭土地全部以五萬元讓渡予伊耕種。上訴人既已自認其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係來自其父溫洲之贈與,對溫洲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轉讓伊之事實,亦應繼受其義務,而不得對伊主張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上訴人之父溫洲係於五十九年及六十二年間承租山地保留地之平地人民,和平區公所前於溫洲初訂租約時,即已將系爭土地交付溫洲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無論係四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行政院五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核准公布施行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山地人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其中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為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被上訴人雖提出溫洲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署之讓渡書,得認自溫洲受讓系爭土地,惟應受上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拘束,該讓渡契約因違反禁止規定,為無效。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核准,已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然依當時(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條規定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即平地人需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已有租用事實者,方能准予繼續承租。上訴人並無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前有租用系爭土地之情,不符該辦法所定得為繼續承租之資格,其租賃權雖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因溫洲租約到期,辦理續租時贈與上訴人承租,有台中市和平區公所函可稽,溫洲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之規定,亦不得轉讓其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予上訴人,則溫洲轉讓租賃權予上訴人之行為,亦同屬無效。上訴人既非合法之承租人,不得請求中華民國履行系爭土地出租人之責任,自無法代位中華民國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至前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及前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核准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行為,縱如上訴人所述係屬授與給付續租之行政處分,但前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仍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自不能因前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及前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核准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即認前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屬有效。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代位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或剷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並由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中復謂:「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第六點有關非原住民換訂租約申請案之項目,即於繼承與贈與(現申請人身分需為同戶共爨之直系血親間)兩種一定身分條件下,雖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後,仍能取得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格。伊即係基於上開贈與之一定親屬要件下,始經准予換約租用,並訂立租賃契約,該租約仍然有效存在」云云,係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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