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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
黃日進
上訴人
侯德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訴人
謝國榮
上訴人
張簡石柱
上訴人
劉純榮
上訴人
朱福寧
上訴人
施長欽
上訴人
劉清江
上訴人
林先滿
上訴人
王錫慕
上訴人
郭國明
上訴人
陳裕益
上訴人
陳榮富
上訴人
王鴻翔
上訴人
羅森田
上訴人
謝鴻安
上訴人
謝德財
上訴人
吳建銘
上訴人
曾清進
上訴人
陳鎮光
上訴人
溫原良
上訴人
賴秋家
上訴人
洪勝元
上訴人
劉玉卿
上訴人
林育誠
上訴人
許晃榮
上訴人
陳振宜
上訴人
邱界源
上訴人
謝岩和
上訴人
陳進忠
上訴人
胡達士
上訴人
王辰泰
上訴人
簡寶珠
上訴人
林承杰
上訴人
林子蕎
上訴人
林元俊
上訴人
郭俊麟
上訴人
龔應耀
上訴人
朱瑞源
上訴人
郭文卿
上訴人
黃府祥
上訴人
陳再取
上訴人
方忠仁
上訴人
歐杪炎
上訴人
曾明輝
上訴人
張簡文弘
上訴人
林佩誼
上訴人
王長成
上訴人
黃信能
上訴人
陳正龍
上訴人
孫朝坤
上訴人
蘇明相
上訴人
侯建中
上訴人
李賜福
上訴人
李瑞明
上訴人
楊順茗
上訴人
余永寶
上訴人
黃茂坤
上訴人
黃振益
上訴人
簡日明
上訴人
陳寶興
上訴人
邱長琦
上訴人
蔡長勳
上訴人
劉世遠
上訴人
龔碇恩
上訴人
吳萬輝
上訴人
吳習聰
上訴人
張清玉
上訴人
唐台湘
上訴人
沈海永
上訴人
游先進
上訴人
余 傑
上訴人
李尚胤
上訴人
王信孝
上訴人
陳明財
上訴人
李瑞華
上訴人
蔡家益
上訴人
林文清
上訴人
沈溫厚
上訴人
何進添
上訴人
顏聰輝
上訴人
蔡清雄
上訴人
黃朝宗
上訴人
沈明寬
上訴人
龔金土
上訴人
黃錦文
上訴人
陳添飛
上訴人
蔡明崑
上訴人
陳溫鏡
上訴人
蔡豐吉
上訴人
劉玉芳
上訴人
簡聰居
上訴人
余美蘭
上訴人
吳文昌
上訴人
陳清添
上訴人
陳再團
上訴人
洪天供
上訴人
陳再徽
上訴人
張敬宗
上訴人
黃再發
上訴人
陳正平
上訴人
黃文志
上訴人
張貴發
上訴人
蔡水源
上訴人
陳福榮
上訴人
黃榮川
上訴人
白竣成
上訴人
劉正輝
上訴人
洪陸義
上訴人
王增發
上訴人
洪清中
上訴人
林江湖
上訴人
孫新興
上訴人
黃政治
上訴人
黃順義
上訴人
吳文得
上訴人
張明輝
上訴人
林文喜
上訴人
張財康
上訴人
陳炎福
上訴人
李萬長
上訴人
朱鴻川
上訴人
陳連發
上訴人
林恩來
上訴人
楊把利
上訴人
方政益
上訴人
翁坤護
上訴人
謝秋達
上訴人
張來成
上訴人
林金宏
上訴人
張貴龍
上訴人
陳文珍
上訴人
董主義
上訴人
陳敬翰
上訴人
林萬春
上訴人
柯茂己
上訴人
黃煥長
上訴人
馬金柱
上訴人
李遠明
上訴人
張振崇
上訴人
蘇清文
上訴人
曾錦昆
上訴人
曾正廷
上訴人
陳儒傑
上訴人
楊正典
上訴人
林瑞興
上訴人
侯椅梧
上訴人
簡豐堅
上訴人
黃進添
上訴人
賴俊壬
上訴人
賴妍潔
上訴人
賴妍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秀娟
上訴人
柯清吉
上訴人
劉昭良
上訴人
宋廣文
上訴人
郭明德
上訴人
吳代杰
上訴人
郭國生
上訴人
劉協同
上訴人
廖春康
上訴人
陳志能
上訴人
郭忠豪
上訴人
郭順龍
上訴人
徐文川
上訴人
郭英順
上訴人
洪正雄
上訴人
張錦紋
上訴人
吳明聰
上訴人
凌明川
上訴人
王旺昭
上訴人
林宏政
上訴人
鄭錫勳
上訴人
張錦來
上訴人
張正庭
上訴人
劉永文
上訴人
薛志道
上訴人
柯清隆
上訴人
李長結
上訴人
俞錫鑫
上訴人
王昭傑
上訴人
江博利
上訴人
王少棋
上訴人
林泰山
上訴人
王秋松
上訴人
林琮欽
上訴人
李輝龍
上訴人
傅學俊
上訴人
董耿佑
上訴人
宋朝況
上訴人
陳信在
上訴人
孫瑞影
上訴人
顏榮華
上訴人
劉嘉雄
上訴人
楊慶富
上訴人
許世忠
上訴人
郭漢濱
上訴人
鍾安永
上訴人
邱榮華
上訴人
莊進發
上訴人
高啟彬
上訴人
楊文正
上訴人
辛明烝
上訴人
蘇明良
上訴人
葉嘉文
上訴人
李合吉
上訴人
宋仕卿
上訴人
郭仁吉
上訴人
柯進雄
上訴人
鍾正連
上訴人
楊龍福
上訴人
曾啟信
上訴人
黃福良
上訴人
田兆佐
上訴人
黃金春
上訴人
塗登財
上訴人
吳茂德
上訴人
吳日成
上訴人
黃朝木
上訴人
黃瑞泰
上訴人
曾見忠
上訴人
蔡添福
上訴人
高明來
上訴人
莊啟清
上訴人
洪進財
上訴人
周裕仁
上訴人
許文慶
上訴人
尤日卿
上訴人
黃志雄
上訴人
陳上炎
上訴人
陳進強
上訴人
楊瑞明
上訴人
陳增舟
上訴人
林享泰
上訴人
洪振德
上訴人
賴聖賢
上訴人
葉正偉
上訴人
楊貴豐
上訴人
陳勝利
上訴人
楊 喜
上訴人
周慶泉
上訴人
柯順隆
上訴人
李建成
上訴人
尤仁德
上訴人
羅文崇
上訴人
曾瑞成
上訴人
羅榮茂
上訴人
潘長保
上訴人
周昇谷
上訴人
謝順貴
上訴人
薛景川
上訴人
呂宏榮
上訴人
邱志螢
上訴人
蘇順民
上訴人
沈二郎
上訴人
徐漢勳
上訴人
溫志文
上訴人
林煥章
上訴人
鄭文吉
上訴人
林清輝
上訴人
許東木
上訴人
陳東吉
上訴人
陳成財
上訴人
吳國峰
上訴人
蔡天栽
上訴人
陳溫三
上訴人
張富信
上訴人
劉隆慶
上訴人
袁清池
上訴人
陳坤財
上訴人
楊明吉
上訴人
林永達
上訴人
施文清
上訴人
黃見堂
上訴人
李信昌
上訴人
謝政雄
上訴人
楊忠和
上訴人
李孟良
上訴人
陳瑞源
上訴人
林忠勝
上訴人
陳國隆
上訴人
吳龍鎮
上訴人
陳永義
上訴人
陳建中
上訴人
梁耿仁
上訴人
林誌得
上訴人
楊豐華
上訴人
黃明坤
上訴人
高進安
上訴人
林酉對
上訴人
林萬春
上訴人
張松楠
上訴人
陳霖祥
上訴人
陳德化
上訴人
蔡酉成
上訴人
鄭茂發
上訴人
尤文忠
上訴人
盧明舜
上訴人
黃武雄
上訴人
伍輝能
上訴人
楊煥進
上訴人
曾英俊
上訴人
黃振坤
上訴人
洪志易
上訴人
吳朝茂
上訴人
呂乾鍾
上訴人
陳順趁
上訴人
趙國臣
上訴人
林瑞賢
上訴人
吳式逢
上訴人
林永得
上訴人
蔡海永
上訴人
段居欉
上訴人
梁敏雄
上訴人
蔡俊傑
上訴人
陳哲宗
上訴人
甄長源
上訴人
黃金財
上訴人
康貴霖
上訴人
張文祥
上訴人
張佳毫
上訴人
林朝欽
上訴人
張永順
上訴人
劉紹通
上訴人
張樹連
上訴人
謝基南
上訴人
李巨川
上訴人
蘇鴻璋
上訴人
黃財寶
上訴人
曾士杰
上訴人
吳信輝
上訴人
孫英仁
上訴人
詹水加
上訴人
黃炳榮
上訴人
陳延齡
上訴人
曾煥祥
上訴人
林錦亮
上訴人
李明佳
上訴人
蔡宗霖
上訴人
陳永泰
上訴人
張碧聰
上訴人
邱木村
上訴人
陳金長
上訴人
張朝義
上訴人
黃順衍
上訴人
陳信任
上訴人
劉炆琛
上訴人
蕭煥昌
上訴人
莊應崇
上訴人
鄭志成
上訴人
蔡寬琮
上訴人
林瑞炯
上訴人
吳進居
上訴人
郭正賢
上訴人
林榮論
上訴人
陳慈生
上訴人
楊旗祥
上訴人
陳福進
上訴人
廖中鉦
上訴人
郭鴻棋
上訴人
張志城
上訴人
許唐卿
上訴人
彭賢開
上訴人
秦志剛
上訴人
周建成
上訴人
胡彼得
上訴人
蘇榮仁
上訴人
郭金水
上訴人
翁三備
上訴人
李良季
上訴人
林明瑞
上訴人
楊春勇
上訴人
邱孟弘
上訴人
林志隆
上訴人
蕭文昌
上訴人
邱永貴
上訴人
黃啟淵
上訴人
邱恭璽
上訴人
鐘錦堂
上訴人
宋寶清
上訴人
吳啟發
上訴人
林恩寬
上訴人
葉永魁
上訴人
巫景仁
上訴人
陳建鋒
上訴人
吳清源
上訴人
曾國恩
上訴人
林烱烈
上訴人
徐文智
上訴人
林精山
上訴人
蔡吉祥
上訴人
羅世銘
上訴人
丁 富
上訴人
郭厚志
上訴人
蘇金盛
上訴人
鍾兆象
上訴人
孫文廣
上訴人
劉炎芳
上訴人
蘇金寶
上訴人
謝豐澤
上訴人
謝榮龍
上訴人
陳國龍
上訴人
新福忠
上訴人
王仁傑
上訴人
張聰俊
上訴人
陳仁宗
上訴人
林明宏
上訴人
吳進文
上訴人
吳慶發
上訴人
郭敏峰
上訴人
許惠明
上訴人
林瑞賢
上訴人
蔡志明
上訴人
許夢熊
上訴人
郭聰展
上訴人
邱敏鈴
上訴人
彭石麟
上訴人
李永漢
上訴人
蘇進發
上訴人
郭坤耀
上訴人
張永澤
上訴人
謝景三
上訴人
陳河川
上訴人
蕭芳臨
上訴人
李忠坤
上訴人
黃啟祥
上訴人
胡福財
上訴人
林正耀
上訴人
魏文宗
上訴人
林益生
上訴人
劉旗仁
上訴人
夏進發
上訴人
陳保同
上訴人
陳正文
上訴人
柯昌俊
上訴人
姚劍履
上訴人
溫廣澄
上訴人
李文淵
上訴人
李豫宗
上訴人
張雲青
上訴人
洪啟富
上訴人
梁燈成
上訴人
林幸風
上訴人
高祥銘
上訴人
吳朝堂
上訴人
呂文川
上訴人
卜順生
上訴人
潘文南
上訴人
陳志強
上訴人
姚懷仁
上訴人
李正安
上訴人
黃進德
上訴人
白坤融
上訴人
凌鎮宏
上訴人
張簡金樹
上訴人
廖銘旺
上訴人
洪聖哲
上訴人
莊勝國
上訴人
王顯富
上訴人
王清源
上訴人
林文智
上訴人
施景雄
上訴人
張文信
上訴人
李天教
上訴人
李菊鵬
上訴人
陳家鈺
上訴人
鄭明吉
上訴人
李泰德
上訴人
陳鴻儀
上訴人
蔡金柱
上訴人
葉恆榮
上訴人
曾潤光
上訴人
鄭松裕
上訴人
黃俥山
上訴人
張賢順
上訴人
徐錦木
上訴人
吳冠勝
上訴人
呂金池
上訴人
顏順志
上訴人
林文賓
上訴人
歐文清
上訴人
林文收
上訴人
李文榮
上訴人
楊添財
上訴人
陳俊全
上訴人
王金泉
上訴人
劉明進
上訴人
賈立民
上訴人
王啟亮
上訴人
陳永申
上訴人
歐輝鋒
上訴人
林永昆
上訴人
張進堂
上訴人
李東柳
上訴人
黃珠德
上訴人
連清源
上訴人
施進財
上訴人
黃文智
上訴人
丁一恆
上訴人
楊國鐘
上訴人
葉木泉
上訴人
陳三龍
上訴人
伍木山
上訴人
黃進賢
上訴人
龔福壽
上訴人
林炳輝
上訴人
李 餘
上訴人
陳湘源
上訴人
洪榮常
上訴人
黃振亮
上訴人
張有順
上訴人
李萬榮
上訴人
簡豐進
上訴人
謝宗龍
上訴人
余東茂
上訴人
王景財
上訴人
陳世平
上訴人
洪睿宸
上訴人
王永富
上訴人
蔡中明
上訴人
黃崑成
上訴人
林坤欽
上訴人
吳建明
上訴人
邱鎗坮
上訴人
吳瑞福
上訴人
余俊祥
上訴人
施重安
上訴人
黃通溢
上訴人
吳志成
上訴人
詹景賀
上訴人
羅朝陽
上訴人
陳清祿
上訴人
張志榮
上訴人
歐信男
上訴人
張清雄
上訴人
陳明進
上訴人
江能輝
上訴人
劉瑞峰
上訴人
許福壽
上訴人
鄭禧誠
上訴人
林淇陸
上訴人
黃明華
上訴人
鄭景鏜
上訴人
張坤魁
上訴人
蘇平進
上訴人
林明進
上訴人
王俊雄
上訴人
李勝賢
上訴人
許海因
上訴人
馮賢德
上訴人
卓岷緯
上訴人
伍登煌
上訴人
林錫良
上訴人
孫榮育
上訴人
蘇金丁
上訴人
高清山
上訴人
歐陽書正
上訴人
洪清榮
上訴人
陳宏利
上訴人
林光熹
上訴人
張秀嶺
上訴人
林安民
上訴人
林清土
上訴人
陳明風
上訴人
黃瑞騰
上訴人
林眾關
上訴人
蔡佐佶
上訴人
溫文鑑
上訴人
古國華
上訴人
張國光
上訴人
鄭明松
上訴人
陳錫銘
上訴人
洪建和
上訴人
馬正煜
上訴人
馮耀錦
上訴人
邱英鴻
上訴人
林銘旭
上訴人
陳福全
上訴人
莊有義
上訴人
陳世忠
上訴人
張文輝
上訴人
林柏全
上訴人
郭庭模
上訴人
鄭文田
上訴人
蔡番利
上訴人
王雲玉
上訴人
陳志鴻
上訴人
林進信
上訴人
紀隆南
上訴人
吳文福
上訴人
王清樹
上訴人
吳憲德
上訴人
廖偉盛
上訴人
莊煥孟
上訴人
蒲台益
上訴人
張德顯
上訴人
林清潭
上訴人
張重任
上訴人
黃仁寬
上訴人
潘木陽
上訴人
林順燈
上訴人
王泰山
上訴人
黃文特
上訴人
陳宗耀
上訴人
林余瑲
上訴人
藍許清
上訴人
林朝安
上訴人
黃金英
上訴人
鄧連才
上訴人
鄧怡婷
上訴人
共 同(全體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泰平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其中上訴人林烱烈,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將之誤載為林炯烈)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中上訴人黃金英、鄧連才、鄧怡婷為本件起訴前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已死亡之員工鄧進文之繼承人。另上訴人簡寶珠、林承杰、林子蕎之被繼承人林秉正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死亡,上訴人何秀娟、賴俊壬、賴妍潔、賴妍德之被繼承人賴振福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先後由各該上訴人於原審准承受訴訟),任職之服務單位及職等各如原判決減薪差額一覽表之「服務單位」、「職稱」及「等級」欄所示,且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被上訴人間有勞雇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為因應嚴重虧損,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強行公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再生計畫專案精簡人員實施計畫」(下稱再生計畫),即採行以留用人員減薪百分之三十五及不願留任者優惠遣退之方式,並定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實施。

伊等及其他員工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連署反對,並經工會極力爭取,且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始勉強同意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七年間陸續復薪,但仍積欠上開一覽表各上訴人「91-95 年」欄(下稱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爰依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改判決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蘇學文、陳炳煌、黃定財、曾桐發、林宗賢五人敗訴,該五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面臨營運困境時,始在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採行由員工選擇優惠遣退或留用減薪之再生計畫。上訴人均選擇繼續工作,並同意領取減少之薪資,且所屬工會亦決議通過再生計畫,上訴人應受拘束,其等雖於再生計畫實施前曾連署表示反對,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就留用人員減薪部分,雙方均同意不作處理。再者,縱認伊有給付義務,上訴人之部分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伊就已給付之考成獎金及生產獎金,亦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間起,營運連年嚴重虧損,遭經濟部函示其員工人數、薪資待精簡,否則恐將關廠,其為避免歇業甚至關廠破產,且基於挽救並持續經營,因而採行「優惠資退」、「留用減薪」之再生計畫,即員工可選擇優惠資遣及退休,或留任晉一級後再減薪百分之三十五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有實施再生計畫之必要性。

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執行再生計畫公告,除有上述再生計畫主要內容外,並明確記載:「本次辦理專案精簡後之留用人員薪資,必須同時調減35 %,留用人員之勞動條件將因減薪而變更,如同仁不願接受此一變更,可登記自願遣退」,亦可見被上訴人已向全體員工詳細說明再生計畫之執行致勞動條件變更之結果,並給予充分之選擇權。上訴人既知悉若繼續留用將減薪百分之三十五,若選擇資退則可享有優惠條件,並均選擇留用之方案而繼續工作,領取減薪後之薪資,且上訴人自陳本件資遣較減薪有利,而仍選擇留任方案以繼續保有工作權,自應一併接受減薪,否則,若謂被上訴人在得依法資遣上訴人之情形下,提供優惠資遣及留用減薪之方案供上訴人選擇後,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同意留任而仍保有工作權,但未同意可以減薪,不僅割裂在當時客觀事實下之可能選擇方案,而失其正當性,亦與其嗣後繼續領取減薪後之薪資達五年之久,亦未表示終止契約之事實不符,故就再生計畫實施前後之主客觀情狀觀之,應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減薪。其次,上訴人雖於再生計畫公告前,曾連署反對減薪,但相較於再生計畫中所提供之選擇方案及當時得依法資遣之客觀事實,上訴人應僅在表達員工意願,無從解為其事後選擇留任不減薪之條件。另黃銀斌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之調解案,雖附有二千零一人之連署名冊,但實際僅就黃銀斌等遭裁員之一百九十一人達成復職及同意減薪之調解內容,非遭裁員之減薪事宜並未列入調解內容,且未達成共識,此亦經參與調解之當事人黃銀斌、調解委員李煥熏、郭玟成證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調解成立後,未就減薪案再為爭執或要求勞工局應續行處理,直至再生計畫實施五年後,始經由工會向基隆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申請補足減薪之調解,仍難採為上訴人在再生計畫實施後表達不同意減薪意思之論據。則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差額本息,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查原審依據上開事證,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因虧損已具足堪解僱之法定事由,仍提供留用減薪之選擇方案,自有其合理必要性。上訴人捨優惠資退,選擇留任,領取扣減後之薪資,未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復未就減薪事宜續為爭執,進而論斷上訴人係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保有工作權,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被上訴人將虧損合理化,轉嫁予弱勢之勞工,上訴人並未默示同意減薪,且被上訴人不能指明上訴人於何時確有系爭減薪方案默示之承諾等詞,以及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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