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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
王○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上訴人
李○羚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之女王○瑄,嗣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協議離婚,約定王○瑄之親權行使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自離婚時起至王○瑄成年止,按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扶養費予上訴人;兩造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支付任何扶養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可稽,固堪信為實在。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其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復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應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未履行其依法應分擔對王○瑄之保護教養義務,致上訴人代為履行,上訴人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然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分擔王○瑄扶養費用之給付方式既已協議約定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即屬上訴人應按時收取,且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離婚協議約定之扶養費請求權,或被上訴人不履行上開分擔扶養費協議,致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因此受不當利得之返還請求權,均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由其墊付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期間應分擔王○瑄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九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期間之扶養費七十二萬三千元,共一百七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均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上開請求即無從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請求範圍,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兩造離婚協議時,既已約明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元,以為王○瑄扶養費之分擔,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王○瑄分擔扶養費請求權即屬得按月請求給付之約定定期債權,則原審論斷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或約定扶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五年期間之適用,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前王○瑄扶養費分擔額之不當得利或約定扶養費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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